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應予刪除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刪除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7巷」之記載,應更正為「377巷」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而受傷(未據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件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職工、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停放在該處之簡O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79至80頁),並據證人簡O吉、李O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速偵卷第21至2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至60頁),復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