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㈡)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 |洗錢罪之幫助犯 |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本件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王O涵、李O倫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 (三)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四)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再移送併辦部分即同於如起訴書所示為原O訴之犯情,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五)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六)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O倫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惟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李O倫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竣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三、
沒收部分:
- (一)
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為其詐欺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調解金額達新臺幣2萬5,000元並已全數履行,有如上述,其調解金額、已賠償完畢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本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甲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O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
-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初先以網友身分向王O涵訛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王O涵遂於109年6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OO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嗣王O涵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王O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詢據被告甲OO就出售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坦認不諱,且據告訴人王O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受騙之對話紀錄經過、匯款明細、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犯嫌洵堪認定
-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 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O,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O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O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有一定學歷及豐O工作經歷,業據其自承在案,足認其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帳戶,以出租獲益為由,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能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
- 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使用,亦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O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均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O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揭犯罪之罪責,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
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訛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 |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 再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訛
- 四、
請依法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出售帳戶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O查無門,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
-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李O航」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O倫佯稱可以OAN萬達交易平台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並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供李O倫匯款,致李O倫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許,以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 嗣李O倫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 案經李O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
- 二、證據
:
- 被告甲OO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李O倫於警詢之證述、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申請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照片、上開投資平台手機應用程式在線客服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 三、
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四、
併案理由:
- 查被告前因涉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48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0年審金訴字第22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行為,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訛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刑法第30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三、 證據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