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涂怡安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8日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大愛生命紀念館內,與擔任某喪禮司儀之林O紜有債務糾紛,經林O紜報警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褔派出所員警涂怡安等人到場處理
- 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甲OO於大愛生命紀念館車O出口處趁各車O離場時向內窺望,因懷疑林O紜隨其中一輛離場車O離開而欲上前追趕,明知涂怡安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涂怡安站立於其追趕路徑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手肘及身體衝撞涂怡安,以此方式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涂怡安怡安施O暴,致涂怡安受有右側手背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即為警制伏
- 二、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本院110年10月18日勘驗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 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員警涂怡安發生碰撞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1頁),此與證人即在場員警涂怡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涂怡安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至30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35至39頁)、員警涂怡安受傷情形照片8張(見偵卷第41至43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
惟查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從大愛生命紀念館車O出口處追一台黑色廂型車跑出來,追了10公尺,涂怡安從前面跑過來O身撞我,同時用辣椒水噴我的眼睛等語
- 惟查:
- ⒈
其所持辯詞已屬可疑
- 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就小跑步往路邊跑,路邊有一個女警,看我跑到她旁邊時,故意側身給我撞並假裝跌倒,起身後說我妨害公務並用辣椒水往我臉上噴」(見偵卷第17頁)
- 復於偵查中改稱不知道是我撞他還是他撞我(見偵卷第7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狀改稱:被告欲自停車場出口處離開而跑向車O停放處時,涂怡安以跑步衝撞被告之方式,自被告正前方以身體、肘擊衝撞被告,致被告倒地受傷(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
- 被告身為本案之當事人,竟對全案發生經過歷次陳述均不一致,且就關鍵部分(即究係被告衝撞員警抑或員警主動衝撞被告)前後說法全然相O,其所持辯詞已屬可疑
- ⒉
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涂怡安隨身密錄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 ⒊
足認案發當時確係被告跑向員警涂怡安並對其衝撞無訛
- 觀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涂怡安向被告方向前進時,畫面面雖有上下起伏但無劇烈或明顯之晃動,足見其應係以一般速度行走而與跑步前進
- 又被告與涂怡安相O前,先將左手橫舉於胸前預備衝撞,隨後涂怡安方舉起雙手預備撞擊,且涂怡安並在撞擊發生之第一時間即喊稱「你撞我」等語,足認案發當時確係被告跑向員警涂怡安並對其衝撞無訛
- ㈢
其辯稱碰撞前沒有看到涂怡安等語,並不足採
- 被告另辯稱與涂怡安相O前,因被黑色廂型車擋住視線而沒有看到涂怡安等語,然本院勘驗員警涂怡安之隨身密錄器影像顯示,黑色廂型車駛離出口,被告轉身面向涂怡安方向時,2人間相距尚有2至3公尺
- 且被告向涂怡安方向跑去時,在2人相O前涂怡安曾向被告喊稱「喂,幹嘛」,被告尚且向涂怡安回話應答,足見被告於碰撞發生前即已明確知悉員警涂怡安所在位置,其辯稱碰撞前沒有看到涂怡安等語,並不足採
- ㈣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而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與林O紜有債務糾紛,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O強暴而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漠視國家法治,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
- 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態度不佳
-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送菜為業及其收情形與家中有父母、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警員凃怡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8日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大愛生命紀念館內,因與擔任某喪禮司儀之林O紜有債務糾紛,並表示如林O紜如不出來解決,就要將之帶走等語,經人報警後,旋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褔派出所員警凃怡安到場處理,凃怡安即請甲OO到館外等候
-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甲OO見由林O紜擔任喪禮司儀之程序結束,旋在大愛生命紀念館車O出入口攔查車O及追逐,以察看林O紜是否藏匿其中等情,為凃怡安阻止,甲OO明知警員凃怡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手肘及身體衝撞凃怡安,以此方式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凃怡安施O暴,致凃怡安受有右側手背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仍為警制伏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O暴之妨害公務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