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乙OO犯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OO扣案之OPPO型號R15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4#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5#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6#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7#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8#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9#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4#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前某時,經張O偉(綽號「咖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O)介紹加入陳O翔(綽號「麵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隻隻」、「珍奶」、「鯊魚」、「木」及少年「徐○洛」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甲OO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俗稱車手)及向O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並以自身所持用之OPPO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加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工作群組以作聯繫使用
- 乙OO(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有罪)則於109年7月底某日,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向O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之角色,乙OO並以自身所持用之iphO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加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工作群組以作聯繫使用
- 甲OO、乙OO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 (一)
甲OO因此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 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人施O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次由「隻隻」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款項後,陳O翔透過上開微信群組指示甲OO向「隻隻」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珍奶」,甲OO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 (二)
甲OO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 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O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O翔透過上開微信群組指示甲OO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鯊魚」,甲OO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 (三)
甲OO另將編號4之款項直接交付予少年徐○洛
- 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人施O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次由少年徐○洛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後,由乙OO交付予甲OO,再由陳O翔透過上開微信群組指示甲OO以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由乙OO依「木」指示向甲OO收取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款項,復將之轉交予少年徐○洛,甲OO另將編號4之款項直接交付予少年徐○洛
- (四)
始循線查悉上情
- 嗣乙OO於109年7月27日18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聯絡用手機、本案向甲OO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3萬5,00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惟無積極證據顯示甲OO知悉少年徐○洛之年紀
- 乙OO就附表三編號3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非本案起訴範圍)
- 二、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808號卷一第25至31頁、第413至415頁,偵字第24808號卷二第61至64頁,他字第6178號卷第23至28頁、第169至175頁、第209至210頁、第231至247頁、第281至283頁,少連偵字第413號卷一第11至18頁、第35至54頁,少連偵字第413號卷二第67至70頁,本院審金訴字第61號卷第93頁、第97頁、第158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徐○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字第6718號卷第159至161頁,少連偵字第413號卷一第67至80頁,他字第6225號卷第125至173頁,偵字第24808號卷一第123至131頁、少連偵字第413號卷一第139至141頁、第181至185頁、第157至159頁、第209至21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及共犯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及共犯手機之訊息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4808號卷二第38頁、第55至56頁、第23頁、第40頁、第27頁、第57頁、第45至50頁,少連偵字第413號卷二第19頁、第39頁、第57頁、第63至64頁,偵字第24808號卷一第15至19頁,少連偵字第413號卷一第115至127頁,偵字第24808號卷一第155至264頁,少連偵字第413號卷一第29至33頁、第61頁、第259至313頁、第335至406頁,他字第6178號卷第45至64頁)及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符實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是被告乙OO仍應就該次犯行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另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O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如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
- 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遂行犯罪發生結果
- 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
- 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能預期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甲OO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於附表一、二、三之犯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轉交款項之方式分工
- 被告乙OO於附表三編號1、2、4之犯行擔任「收水」,惟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一、二、三之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又縱使被告乙OO就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於「收水」犯行既遂前已遭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並無因被告乙OO遭查獲後坦承犯行而防止結果發生,是被告乙OO仍應就該次犯行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 (二)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 本案由被告甲OO、乙OO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將領取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 (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二、三所為,被告乙OO就附表三編號1、2、4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一、二犯行與陳O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隻隻」、「珍奶」、「鯊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三犯行與陳O翔、少年徐○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 (四)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向O附表一編號1、4、6、8、9、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就各別被害人,分別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O,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甲OO所為附表一、二、三等15次加重詐欺犯行
- 被告乙OO所為附表三編號1、2、4等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
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被告甲OO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
- ②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①、②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5日確定
- ③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①、②定應執行刑10年15日,而於105年6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甲OO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 (六)
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O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2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O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七)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甲OO與被害人鄒O庭、方O勝達成和解
- 被告乙OO與被害人于O本、彭O惠、柯O琪達成和解之情狀,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
沒收部分
- (一)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
被告甲OO部分:
- 1、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附表一、二犯行,其獲得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至附表三之犯行,因同案被告乙OO當日遭查獲,尚有贓款未能上繳詐欺集團,故當天並未領得報酬等語,因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甲OO獲取較其供述內容更多之報酬,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甲OO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被告甲OO扣案之OPP0型號R15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甲OO所有,且供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乙OO部分:被告乙OO遭查獲時所扣案之iphO手機1支、贓款3萬5,000元,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宣告沒收
- 其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5,000元,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61號卷第179至202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一)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 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
- 經查,被告甲OO業於109年6月起加入陳O翔所屬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年度偵字第30167號、第30168號、第30169號、第31220號案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而本案係於110年2月2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審金訴第61號卷第7頁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三)是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二、三所為,被告乙OO就附表三編號1、2、4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1條
- 洗錢防制法第1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b款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1、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甲OO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2、 理由 | 沒收部分 | 被告甲OO部分
- (一)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