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1#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0702偵卷第27-35頁,37348偵卷第23-25頁
- 本院卷第40、84頁),核與證人張O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30702偵卷第71-87、133-134頁),並有甲OO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O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張O恆間FACXXX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30702偵卷第37-55、95-100、111-1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 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O,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張O恆取得毒品之理,顯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對被告而言,均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 ㈢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法定刑由「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 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 ㈡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如附表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㈥
而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
- 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雖有4次販賣行為,然對象均是本來就有沾染毒癮的張O恆,且被告並未牟取暴利,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等語
-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本案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應科處之有期徒刑已可減輕至3年6月以上,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 且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分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猶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而再犯本案,且本案販賣對象雖僅張O恆1人,然數量非微,張O恆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復販賣他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所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風險非輕,對照被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本刑,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 ㈦
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採累加原則以及比例原則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張O恆1人,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30702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 O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不宜過度評價,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並非採累加原則以及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
沒收: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實際分別獲得3萬2000元、3萬3000元、2萬9000元、3萬元,為被告所供承在卷,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另案即上開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7號案件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㈥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㈦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