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⑵9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⑴罪刑,以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上開⑵罪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 ⑶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21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3日,於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O性毒品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O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淡黃色粉末68包(重量、鑑定結果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且甫於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桃園地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再於同年間,因二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提起上訴並經減刑,最高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另於95年間,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2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台上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甫於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 二、
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17時25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毒品咖啡包68包而持有之
- 嗣為警於109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1106號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3樓執行搜索,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查中)、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毒品咖啡包68包(總毛重394.7680公克)等物
- 二、
海O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報告偵辦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海O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68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8小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09年9月17日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至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⑶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21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3日,於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犯罪事實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