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O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 準此,被告甲OO先前固然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
- 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但上開①與累犯規定之要件之一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仍屬有別
- 上開②之罪係偽造文書,則與本案屬施用毒品之罪質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②之罪與本案有何明確關聯
- 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 ㈡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坦承不諱
- 審酌被告先前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完畢而出所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
- 惟其行為究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且其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希望獲得戒癮治療之處遇,但其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O追訴,是檢察官依法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43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05、507、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2樓客廳,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H-35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被告辯稱
- 至報告意旨另認警方O上揭時、地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3.73公克)為被告所持有,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為泰國籍男子李O忠所有等語
- 經查,查獲地點即桃園市○○區○○○路XX號2樓並非被告所有或承租,且該處尚有李O忠、余O益、陳O夢居住,故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持有,顯非無疑
- 又警方O未查獲任何足資證明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之積極佐證,當無法逕將被告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警方O上揭時、地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3.73公克)為被告所持有,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