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又犯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乙○○犯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之拍攝A男、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A男及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 甲○○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2樓住處廚房內,發現身著高中校服之少年即代號AE000-Z000000000(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E000-Z000000000(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公園涼亭內從事性交行為,明知A男及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攝A男、A女身著高中制服於上開公園涼亭內之性交行為影片,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將上開影片檔案,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我們家」,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復由甲○○之女乙○○於上開群組下載上開影片,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凌晨1時許,於當時之上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XX號,連結至臉書粉絲專頁「爆料○○(名稱詳卷)」,利用「小欣」之帳號刊登貼文:「學生在公園涼亭激情」,並上傳上開A男、A女性交行為之影片,供不特定之網友觀覽而散布之
- 嗣A男、A女經師O轉知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 而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下午4時許,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第38條所規範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甚明 |自屬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 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O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O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 查A男係91年10月出生、A女係92年8月出生,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在卷足憑,且A男、A女2人均身著制服,被告2人均可明知A男、A女為未滿18歲
- 又被告甲○○拍攝之A男、A女之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該電子訊號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滿O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所規範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甚明
- ㈡
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 |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㈢
然因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自無庸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 又被告2人前揭拍攝並散布A男、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
經核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 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乙○○之自首而查獲其犯行,該分局大林派出所函覆警員潘O涵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警員潘O涵於110年06月01日10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在FACXXX社群爆料○○(名稱詳卷)】PO文,標題為學生在公園涼亭激情,並附上影片,依照影片上之拍攝位置,前往桃園市○○區○○○○○街XX號二樓,詢問該住戶是否為其所拍攝,開門之人為甲○○,其坦承為其所拍攝,並配合警方O所調查
- 於110年06月01日12時許製作甲○○筆錄中,其坦承為其所拍攝,並將影片放置於其自家LINE(我們家)中,但是並不知道為何O所散布……警員告知甲○○請其詢問家人是否為他們所上傳
- 於110年06月01日16時許,甲○○帶著其女兒乙○○至所,乙○○向警方O示該影片為其所上傳,其坦承所犯之行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乙○○於其上揭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該分局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可認被告乙○○有接受裁判之意,經核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
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辯護意旨請求為被告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本院認其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明知A男、A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前揭拍攝並散布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侵害A男、A女性自主權,對於A男、A女之身心發展影響甚鉅,惡性非輕,且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辯護意旨請求為被告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認其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在此敘明
- 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2人既明知行為時A男、A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拍攝並散布其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A男、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得科罰金部分、被告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㈧
均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 末查,被告甲○○前雖因贓物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2人犯後自白,已有悔意,堪信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就被告乙○○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又斟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O,明瞭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以資警惕
- 又被告2人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
沒收:
- ㈠
為本案偵辦時所衍生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 按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含指各該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 查被告甲○○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A男、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業經被告2人分別傳送至LINE及臉書,雖上開電子訊號未據扣案且被告2人均稱已將上開電子訊號刪除,然上開電子訊號檔案經由LINE及臉書傳送而留存於雲端,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電子訊號業已滅失,是上開電子訊號檔案屬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 另為偵辦本案所需,將上開電子訊號翻拍列印為照片部分,為本案偵辦時所衍生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 ㈡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至被告甲○○用以拍攝並散布及被告乙○○用以散布之上開電子訊號影片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各1支,係分屬被告2人各自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38條第1項,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 本案由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李O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㈢又被告2人前揭拍攝並散布A男、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12條第1項
- ㈤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㈥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㈠ 證據名稱 | 沒收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 ㈡ 證據名稱 | 沒收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6項
- 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