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伍罪,各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伍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被告上開辯詞即可否定其主觀犯意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被告雖於警、偵訊雖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於警詢辯稱其有過刷的商品都O請同事於家樂福23時總結帳時去伊私人物品櫃拿錢補進錢袋裡,未過刷的商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均為未過刷之商品)都O要等出清打折後其才想結帳云云,然被告在商品未出清打折前即已將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自己身為櫃檯人員,商品過櫃檯卻未過刷,此項行為已屬嚴重違規,其知之甚明,且商品是否出清打折及出清打折之折數又在未定之天,更非櫃檯人員所能決定,矧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均係下午時間,並非晚間,結束營業時間尚早,根本不可能打折出清,是被告所稱要等出清打折後其才想結帳云云,實不足為採,亦不影響其竊盜行為既成之事實,僅為被告之托詞耳
- 復以,經警詳細核對家樂福電腦結帳畫面並與被告一一比對,被告亦自承有些各該單次過櫃檯之複數商品,有些有過刷,有些卻未過刷,尤可見被告企圖混水摸魚而竊取部分商品之事實,此一如一般消費者,僅將購物袋內之部分便宜商品取出交予櫃檯人員結帳,而隱瞞其他商品不交出結帳,藉以遂行竊盜
- 又查,警方O以「據你供稱『因為未過刷的都O要等出清打折後我才想結帳』是否有結帳?是否有付錢?是否有竊取未過刷的物品?」,被告答以「沒有結帳
- 沒有付錢
- 有」益見被告未過刷之商品並非單純忘記結帳,而係竊盜,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5之商品並非僅單項而已,編號5之商品尤多,若非欲行竊,斷不至於忘記補結帳,是被告辯稱其將未過刷之商品放置在櫃檯,下班後直接拿走,真的忘記結帳了云云,並無可採
- 末以,被告於偵訊辯稱櫃檯均有監視器,其不會笨到故意漏刷云云,然依被告上開各詞,其漏刷之部分是要等打折出清,此與故不故意尤然無涉,實屬混淆視聽之詞,且櫃檯之監視器於營業時間內均賡續不斷錄影,若非發生特殊事件,亦不可能派專人監視同步錄影或隨時調取回放,若被告上開辯詞即可否定其主觀犯意,則一般消費者亦無不知大賣場內各處均有監視器,則未結帳商品之一般消費者亦應均係忘記結帳而不應移送法辦
- 綜上,被告所辯各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諭知
- 審酌被告利用其為被害商家櫃檯人員之機會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於犯後狡飾其詞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被告已與被害店家和解(見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末以,被告於本件繫屬期間已與被害商家和解,有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和解協議書1紙可憑,且其前並未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於犯後不斷狡飾卸責之犯後態度既屬不佳,緩刑期間應予從長酌定,以勵其確實改過自新
- 被告既已與被害店家和解並支付償金3萬元,再諭知諭沒收未扣案之其各次犯罪所得並追徵價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漏未過刷的商品是忘記了,且有時候是拜託證人蔡O庭代為過刷,並無行竊意圖云云
-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店長李O霖指訴甚詳
- 再查,證人到庭雖證稱被告有時會利用其所負責的櫃檯過刷購物,但本件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竊取之商品僅限於被告利用本人負責之櫃台取貨,與證人所負責之部分無涉
- 是被告縱於證人所負責之櫃台有過刷購物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於其所負責之櫃台取貨必有過刷
- O被告若僅為一時漏未結帳,待發覺時,自應立即返還,豈可能於短短1月間即有5次漏刷行為,且漏刷商品最終高達10項
- 堪信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 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未過刷商品而竊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