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O禍責任認定
- ㈠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LINE_MOVO_000000000
-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LINE_MOVO_000000000
- 0000.
如勘驗畫面列印8-10」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 mp4」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7月10日上午(下同)07時59分32秒,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往中壢方O之內側與外側車O之車O線行駛而進入畫面,即將駛越仁和路1段295巷
- 如勘驗畫面列印1
- ②於07時59分33-35秒,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甫切入內側車O,然其左O方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以相當速度沿內側車O直行,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A車稍往右靠,沿內外側車O間之車O線行駛
- 如勘驗畫面列印2-5
- ③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於07時59分35秒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往中壢方O之內側車O直行而進入畫面,其之機車前輪此時到達仁和路1段與仁和路1段295巷交岔路口,其之車O頗快,如勘驗畫面列印4
- 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續往前行,其之前輪駛至仁和路1段『慢』標字,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則駛至仁和路1段與仁和路1段311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此時仍為07時59分35秒,如勘驗畫面列印6
- ④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仍以頗快之速度沿內側車O直行,於07時59分38秒,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前輪駛至仁和路1段與仁和路1段311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如勘驗畫面列印7,而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已沿內外側車O間之車O線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位O在仁和路1段內外側車O間之車O線往路口之虛擬延伸,此時可看見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後煞車燈亮起(然監視器畫質不夠清晰,無法看出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之左OO燈有無閃亮、何O閃亮)並同時車頭向左,告訴人顯然已知被告所駕普通重型機車之左O或左偏動向,其先向左O避,後則機車左右搖擺,於07時59分39秒,二車擦撞,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左倒,如勘驗畫面列印8-10」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 ㈡
因而釀禍,其有過失甚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 依上開勘驗,被告甲OO沿仁和路1段行駛,於駛越仁和路1段與仁和路1段295巷交岔路口後,本欲切換至內側車O以便在下一路口即仁和路1段與仁和路1段311巷交岔路口左O,然此時其左O方之內側車O因有車O頗快之機車直行,其無從切換至內側車O,故未能在駛入仁和路1段與仁和路1段311巷交岔路口之前先切換至內側車O,而僅得沿內外側車O間之車O線駛入仁和路1段與仁和路1段311巷交岔路口,此時其本知其進入路口之位O已經偏右,其欲左O,自須嚴密注意沿仁和路1段內側車O駛入路口之左O方來車,竟在路口煞車後,同時逕行左O動作,因而釀禍
- 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O中暫停
-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O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O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在同向二車O以上之道路(車O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O、機車優先道及慢車O),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O行駛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O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O或左O車O,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O,並不得占用來車O搶先左O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因而釀禍,其有過失甚明
- ㈢
告訴人於該段路程之車O為時O
- 依上開勘驗,告訴人陳O盈所駕普通重型機車之車O頗快,再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前輪於07時59分35秒到達仁和路1段與仁和路1段295巷交岔路口,於07時59分38秒,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駛前輪駛至仁和路1段與仁和路1段311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是告訴人所駕普通重型機車自仁和路1段與仁和路1段295巷交岔路口駛至仁和路1段與仁和路1段311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計耗時3秒
- 再依卷附GooO地圖,自仁和路1段與仁和路1段295巷交岔路口至仁和路1段與仁和路1段311巷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之間之距離為57.33公尺,依此,告訴人於該段路程之車O為時O
- 68.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 796公里,其已經超速甚明,告訴人於警詢竟陳稱其車O為時O40公里,顯然不實
- 再按「行車O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卷附GooO實景圖,本件路段設有速限標誌時O50公里,告訴人違反之,且其超速行駛,自影響其應變之時間,並亦影響其傷勢之重輕,是其與有過失甚明
- ㈣
然其等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本院不採之
- 被告左O時有上開過失,致侵犯本即沿內側車O進入路口之告訴人行車路權,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超速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就被告部分,與本院上開見解完全相合,自可贊同,然其等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本院不採之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⑴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然本件判決前,並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和解前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O踝擦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仁和路由大溪往中壢方O行駛在後,詎甲OO於左O仁和路1段311巷口時,竟未於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O,且貿然跨入車O線並驟然減速暫停左偏,致使行駛在後方之陳O盈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並使陳O盈因此人、車O地並受有右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腳深部撕裂傷併伸趾長肌與腓淺神經斷裂、左O踝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陳O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於上開時、地,欲左O彎時│││供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2│告訴人陳O盈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發生之經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診療服務處所出具診斷證│之事實
- │││明書1份││││││├───┼───────────┼────────────┤│5│桃園市政府或行車事故鑑│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定會110年4月9日│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以桃交鑑字第│岔路XX號函及所附│公尺前換入內側車O併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行車O線驟然減速暫停左│││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偏欲左O彎,為肇事原因│││鑑0000000)1份│
-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 │└───┴───────────┴────────────┘
- 二、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車禍責任認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 68. 事實及理由 | 車禍責任認定
- 三、 事實及理由 | 車禍責任認定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