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張O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張O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與張O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元與張O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與張O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事 實
- 一、
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O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 甲OO、張O澤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之胖蜥蜴通訊行中正店(下稱胖蜥蜴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O傑佯稱為周O峰申O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且該門號通話費已逾千元,周O峰本人隔日會再到店內補電話費帳單及證件云云,致陳O傑誤認周O峰係申O攜碼租用門號,並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一所示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周O峰,而由甲OO、張O澤收受,周O峰再於翌(22)日至胖蜥蜴公司提出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該門號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及補繳證件,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O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 二、
張O澤轉售謀利
- 甲OO、張O澤復與尤O煌於105年6月23日至上址胖蜥蜴公司,由尤O煌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O傑佯稱欲申O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並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門號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O傑,致陳O傑誤認尤O煌係申O攜碼租用門號,並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尤O煌,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O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而尤O煌申O完成後,即將行動電話交由甲OO、張O澤轉售謀利
- 三、
張O澤轉售謀利
- 甲OO、張O澤再與余O武、甲男於105年6月25日至上址胖蜥蜴公司,由余O武、甲男自稱係受李O賓委託申O門號攜碼移轉之李O賓親屬,分別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O傑佯稱欲申O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並分別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門號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O傑,致陳O傑誤認余O武、李O賓係申O攜碼租用門號,且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三所示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余O武、李O賓(由甲男收受),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O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而余O武、甲男申O完成後,均將行動電話交由甲OO、張O澤轉售謀利
- 四、
張O澤轉售謀利
- 甲OO、張O澤又與陳O龍、陳O宇、陳O宗、江O輝、乙男於105年6月29日至上址胖蜥蜴公司,由陳O龍、陳O宇、陳O宗、江O輝、乙男自稱係受王O江委託申O門號攜碼移轉之王O江親屬,及甲OO、張O澤受林O珅委託,分別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O傑佯稱欲申O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並分別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等門號(附表四編號1至5)、亞太電信公司該門號(附表四編號6)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O傑,致陳O傑誤認陳O龍、陳O宇、陳O宗、江O輝、王O江、林O珅係申O攜碼租用門號,且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四所示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陳O龍、陳O宇、陳O宗、江O輝、王O江(由乙男收受)、林O珅(由甲OO、張O澤收受),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O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而陳O龍、陳O宇、陳O宗、江O輝、乙男申O完成後,均將行動電話交由甲OO、張O澤轉售謀利
- 五、
並於該日陪同申O門號移轉之謝O臻男友「簡O賢」
- 甲OO、張O澤再先後與劉O凱、謝O臻於105年6月30日至上址胖蜥蜴公司,由劉O凱、謝O臻及甲OO、張O澤受林O凡委託,分別向不知情之店員即陳O傑佯稱欲申O如附表五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及搭配優惠價格購買同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云云,並分別交付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該等門號通話費逾千元之電話費帳單給陳O傑,致陳O傑誤認劉O凱、謝O臻、林O凡係申O攜碼租用門號,且符合資格,而同意辦理,以如附表五所示低於市價之金額將行動電話出售給劉O凱、謝O臻、林O凡(由甲OO、張O澤收受),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O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而劉O凱、謝O臻申O完成後,均將行動電話交由甲OO、張O澤轉售謀利,張O澤再將報酬交付與其等(即含甲OO、謝O臻,下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介紹其等認識,並於該日陪同申O門號移轉之謝O臻男友「簡O賢」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事實欄一被告甲OO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O揚、陳O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O證人即同案被告張O澤、周O峰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周O峰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證人周O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年4月繳費通知─金額:1,788元」)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甲OO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事實欄二被告甲OO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O揚、陳O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O澤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尤O煌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尤O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年5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金額:1,143元」),足認被告甲OO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㈢
事實欄三被告甲OO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 事實欄三被告甲OO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 ⒈
足認被告甲OO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堪採信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O揚、陳O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O澤、余O武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余O武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證人余O武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年4月繳費通知─金額:1,788元」)、李O賓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李O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年4月繳費通知─金額:2,317元」)、本院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OO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堪採信
- ⒉
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 關於被告甲OO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證人即門號申O名義人李O賓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識甲OO、張O澤,並未委託他們辦理門號,且我於105年6月12日即遭緝獲入監執行,不可能於6月下旬去申O門號,而我遭到逮捕時,車鑰匙、證件都放在車上,來不及取走,我入監執行後,家人陸O收到該車違規的罰單,我的車子可能被人開走,而取走我的證件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03號卷㈣第37至38頁),甲男更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本人簽章欄偽造「李O賓」之署名共3枚,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然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甲男說是李O賓的親屬,要幫他辦門號移轉,甲男可以拿出李O賓的雙證件(即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我就相信是李O賓確有委託甲男辦理門號移轉等語(見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76頁),則被告甲OO恐係在甲男之蒙O下,誤信能提出證人李O賓雙證件之甲男曾得到證人李O賓之授權,此部分即難認被告甲OO對於甲男以證人李O賓名義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令其擔負此部分之刑責,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 ㈣
事實欄四被告甲OO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 事實欄四被告甲OO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 ⒈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O揚、陳O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O澤、陳O龍、陳O宇、陳O宗、江O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O龍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證人陳O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年5月繳費通知─金額:1,347元」)、證人陳O宇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證人陳O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年5月繳費通知─金額:1,391元」)、證人陳O宗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證人陳O宗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年5月繳費通知─金額:1,555元」)、證人江O輝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意書、4G資費確認表、證人江O輝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年5月繳費通知─金額:1,381元」)、王O江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王O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年5月繳費通知─金額:1,369元」)、林O珅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林O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金額:2,204元」)、本院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OO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
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 關於被告甲OO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證人即門號申O名義人王O江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去新北市鶯歌區申O門號,不是前往胖蜥蜴公司辦理門號移轉方O,也沒有委託甲OO、張O澤辦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03號卷㈣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乙男更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本人簽章欄偽造「王O江」之署名共3枚,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乙男說他是王O江的親屬,要幫他辦門號移轉,乙男可以拿出王O江的雙證件(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我就相信王O江確有委託乙男辦理門號移轉等語(見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76頁),則被告甲OO恐係在乙男之蒙O下,誤信能提出證人王O江雙證件之乙男曾得到證人王O江之授權,此部分即難認被告甲OO澤對於乙男以證人王O江名義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令其擔負此部分之刑責,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 ⒊
證人張O澤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 關於被告甲OO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證人即門號申O名義人林O珅雖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委託甲OO、張O澤申O門號,然未包含本案門號等語(見原O字卷㈤第45至47頁),惟證人張O澤於偵訊時供證:當時我有出具林O珅的委託書,但胖蜥蜴公司人員表示不需提出,就當作本人簽名即可,即由甲OO以林O珅名義填寫相關申O文件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03號卷㈣第157頁反面),而本案固查無證人林O珅之委託書,惟胖蜥蜴公司人員必定是看過證人林O珅之委託書,始同意由被告甲OO代簽相關申請文件,堪信證人林O珅確實有委託被告甲OO、證人張O澤申O門號,而證人林O珅所述,僅泛稱沒有包含本案門號云云,然被告甲OO、證人張O澤既係受託申O門號,證人林O珅事前又未限定申O何種門號之號碼,在雙方未就此部分確認清楚之情況下,難保證人林O珅不會事後因被告甲OO、證人張O澤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行動電話涉及刑事犯罪,為撇清自身責任,而為上開陳述,故其證述本案門號不在其委託被告甲OO、證人張O澤申O範圍云云,並非完全可信
- 況依被告甲OO之主觀想法,係認為自己已得到證人林O珅之授權始以其名義申O本案門號,被告甲OO如附表四編號6與證人張O澤以林O珅名義簽立上開申O文件部分,難認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
- 又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跟林O珅說我會如何處理,他們只是把證件給我,我幫他們把門號辦到好,再給他現金等語(見原O字卷㈠第195至196頁),可見證人林O珅並不確知被告甲OO、證人張O澤及「阿漢」辦門號換現金之手法,而非被告甲OO、證人張O澤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 ㈤
事實欄五被告甲OO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 事實欄五被告甲OO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 ⒈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O被告劉O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O揚、陳O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O澤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O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不知情委託被告甲OO、證人張O澤申O門號攜碼移轉之林O凡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O凱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O30期專案同意書、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七日數據試用服務申O須知、證人劉O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年6月繳費通知─金額:1,262元」)、同案被告謝O臻之申O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O30期專案同意書、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七日數據適用服務申O須知、同案被告謝O臻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2份、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年4月繳費通知─金額:1,565元」、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年4月繳費通知─金額:1,513」各1份)、證人林O凡之申O資料(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門號便條、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O30期專案同意書、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七日數據適用服務申O須知、證人林O凡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2份、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年4月繳費通知─金額:1,181元」、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05年6月繳費通知─金額:1,238」各1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函(回覆本院109年8月13日桃院祥刑弘107原O57字第109900975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OO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⒉
證人張O澤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 被告甲OO如附表五編號3部分,證人林O凡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委託甲OO、張O澤辦理門號換現金,但不知道他們是以偽造電話費帳單辦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03號卷㈣第152至153頁),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跟林O凡說我會如何處理,他們只是把證件給我,我幫他們把門號辦到好,再給他現金等語(見原O字卷㈠第195至196頁),可見證人林O凡不確知被告甲OO、證人張O澤辦門號換現金之手法,而非被告甲OO、證人張O澤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 ㈥
被告甲OO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說明
- 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 本案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張O澤與「阿漢」,各次分別與同案被告周O峰、尤O煌、余O武、陳O龍、陳O宇、陳O宗、江O輝、劉O凱、謝O臻及其男友「簡O賢」、甲男、乙男共同分工,持偽造中華、亞太等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申O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亞太電信公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O30期」專案等方式,使胖蜥蜴公司之店員陳O傑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行動電話,各次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 ㈡
罪名
- ㈢
罪數
- ⒈
應O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甲OO透過「阿漢」偽造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之之低度行為,應O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⑴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2於相同時間、地點,以行使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向胖蜥蜴公司申請攜碼移轉,而詐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 ⑵被告甲OO就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3於相同時間、地點,以行使偽造中華電信公司之私文書,向胖蜥蜴公司申請攜碼移轉,而詐欺取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上開⒉⑴、⑵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均為接續犯,故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2、3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⒊
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被告甲OO就事實欄三至五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各於同日辦理數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業者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O地所為,且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屬完成事實欄三至五如附表三至五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同日所為者均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認各次所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⒋
則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甲OO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整體過程O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上開行為局部同一,應屬廣義之一行為,則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共5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
共犯
- 被告甲OO、同案被告張O澤就事實欄一與同案被告周O峰、「阿漢」
- 事實欄二與同案被告尤O煌、「阿漢」
- 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1與同案被告余O武、「阿漢」
- 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2與甲男、「阿漢」
-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1與同案被告陳O龍、「阿漢」
-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2與同案被告陳O宇、「阿漢」
-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3與同案被告陳O宗、「阿漢」
-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4與同案被告江O輝、「阿漢」
-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5與乙男、「阿漢」
- 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6與「阿漢」
- 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1與同案被告劉O凱、「阿漢」
- 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2與同案被告謝O臻、「阿漢」、「簡O賢」
- 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3與「阿漢」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㈤
乃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茲查,本案並非屬一般集團化、組織化,並結合網路XX號移轉人即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阿漢」為本案詐欺犯行,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要件,然依本案犯罪情節,實與一般普通詐欺無異,並無因人數增加而有特別之惡性,因認被告甲OO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被告甲OO在客觀上均顯可憫恕,乃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㈥
並定應執行之刑
- 爰審酌被告甲OO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財物,影響文書之公O力,並生損害於胖蜥蜴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甲OO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案發時與同案被告張O澤為夫妻,彼此生活緊密、經濟與共,因此一同犯案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情形、尚未與告訴人趙O揚、陳O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 三、
沒收
- ㈠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經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經查:
- ⒈
理由詳如附表六所示
- 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各被告獲取報酬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O被告之認定,原則上雖以被告所述之最低金額計之,然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張O澤於歷次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共15支行動電話,每支行動電話均以2萬元之價金售出等語(見原O字卷㈠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原O字卷㈤第38頁),是被告甲OO、同案被告張O澤詐欺得手之15支行動電話,每支行動電話變得2萬元,均為其等所有,且屬變得之物,在每支行動電話所變得之2萬元中,如被告甲OO、同案被告張O澤分配給其餘被告之報酬較多,則其二人留下之犯罪所得較少,反之,若其餘被告之報酬較少,則其二人所留之犯罪所得較多,是其等彼此利害相反,故不能以單一被告所述最低之金額為準,本院審酌被告甲OO、同案被告張O澤先後帶同案被告被告周O峰、尤O煌、余O武、陳O龍、陳O宇、陳O宗、江O輝、劉O凱、謝O臻、甲男、乙男等超過10人至胖蜥蜴公司申O門號攜碼移轉,其等關於報酬之金額,混淆誤記之可能性甚高,反觀其餘申O門號之同案被告,僅單一次申O門號攜碼購買行動電話換取現金,關於所獲報酬較無混淆之可能,縱於歷次陳述不同之金額,如仍能仔細回想而確認,當以最後確認之金額為準,理由詳如附表六所示
- 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 被告甲OO、同案被告張O澤詐欺得手共15支行動電話已透過「阿漢」變賣給他人,業如前述,然被告甲OO、同案被告張O澤因變賣上開犯罪所得,每支行動電話取得2萬元,為其等所有且屬變得之物,每支行動電話再扣除同案被告或共犯或不知情之申O名義人所各自分得報酬部分(詳如附表六),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分得數額,因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均不併宣告沒收
- 本案偽造中華電信公司各門號、亞太電信公司門號之電話費帳單,因均於申O本案各門號攜碼移轉時交付胖蜥蜴公司人員行使,自非屬各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均不併宣告沒收
- 貳、
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 一、
張O澤分別為下列行為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張O澤(其餘有罪部分,業如前述)知悉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所促銷之攜碼轉移資費方O,申O人可搭配優惠價格購得IphO行動電話等情,竟意圖謀利而於FacXXX社群網站上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辦理攜碼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並搭配資費方O以優惠價格購入IphO行動電話後再轉售謀利
- 嗣被告謝O昌、周O峰、尤O煌、李O群、張O瀚,均因缺錢花用,得知被告甲OO、張O澤有申O門號換取現金之管道,經聯繫後知悉係利用電信公司資費方O之優惠價格購買IphO行動電話,再將IphO行動電話交由被告甲OO、張O澤販售,即可獲得報酬,而申O資費專案及購買行動電話之費用則由被告甲OO、張O澤支付,嗣渠等遂與被告甲OO、張O澤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而被告張O澤則交付被告謝O昌約定之報酬新4,000元
- 被告謝O昌與被告甲OO、張O澤聯繫後,即由被告甲OO、張O澤帶同被告謝O昌預先申O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被告謝O昌即與被告甲OO、張O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謝O昌於105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胖蜥蜴公司內,向不知情之店員即告訴人陳O傑申O前揭2門號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並分別預繳7,000元(2支共計1萬4,000元,搭配「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支付2萬1,960元購買IphO6S64G行動電話2支,致店員即告訴人陳O傑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O澤等人將依約履行,而同意申O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謝O昌,迨申O完成後,被告謝O昌即將行動電話交由被告甲OO、張O澤轉售謀利,而被告張O澤則交付被告謝O昌約定之報酬新4,000元
- ㈡
被告周O峰再於翌日前往胖蜥蜴公司補繳證件
- 被告甲OO、張O澤、周O峰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OO、張O澤於105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胖蜥蜴門市內,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O傑,佯稱被告周O峰欲將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辦理「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致告訴人陳O傑誤認被告周O峰係申O租用門號而同意辦理,而被告甲OO、張O澤於支付7,000元之方O預繳費用即以上揭方O優惠價格共計1萬980元行動電話價金後,向告訴人陳O傑購得IphO6s(64G)行動電話1支,被告周O峰再於翌日前往胖蜥蜴公司補繳證件
- ㈢
張O澤媛轉售牟利
- 被告尤O煌、李O群、張O瀚於105年6月23日前某日,由被告甲OO、張O澤帶其三人同前往某電信行,分別申O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被告甲OO、張O澤各別與被告尤O煌、李O群、張O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3日一同前往胖蜥蜴門市,由被告尤O煌、李O群、張O瀚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O傑,佯稱將上揭門號轉移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辦理「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致告訴人陳O傑誤認被告尤O煌、李O群、張O瀚係申O租用門號而同意辦理,而被告尤O煌、李O群、張O瀚於各自支付7,000元之方O預繳費用,被告尤O煌、李O群、張O瀚分別以上揭方O優惠價格1萬980元、6,290元、1萬4,490元,向陳O傑購得IphO6S(64G)行動電話、IphO6S(16G)行動電話、IphO6SplO(64G)行動電話各1支,嗣被告尤O煌、李O群、張O瀚均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甲OO、張O澤媛轉售牟利
- ㈣
並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O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 被告甲OO、張O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5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胖蜥蜴公司內,持以李O賓名義所申O如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甲男佯稱李O賓親屬,而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O傑申O如上開門號轉移、資費方O,及分別預繳7,000元辦理「4G勁速799專案30M」搭配優惠價格1萬980元購買IphO6S(64G)1支,告訴人陳O傑陷於錯誤,而同意申O並分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甲OO、張O澤,並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O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 ㈤
並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O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 被告甲OO、張O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9日某時許,在胖蜥蜴門市內,持以王O江、林O珅名義所申O如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乙男佯稱王O江親屬,另持林O珅之證件,自稱受林O珅委託,而向不知情之告訴人陳O傑申O如上開二門號轉移、資費方O,及分別預繳7,000元辦理「4G勁速799專案30M」搭配優惠價格1萬980元、1萬2,735元購買IphO6S(64G)各1支,告訴人陳O傑陷於錯誤,而同意申O並分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甲OO、張O澤,並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胖蜥蜴公司對於申O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 ㈥
㈤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因認被告甲OO公訴意旨㈠、㈡、㈣、㈤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㈢,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㈦
並無另行起訴刑法第216條
- 被告甲OO公訴意旨㈡至㈤等部分,皆明顯均未使用偽造之偽造之電話費帳單(下稱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惟此等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如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2、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5、6,下稱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各別係同日至胖蜥蜴公司同時辦理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之門號攜碼移轉方O,故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用語雖分別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應係針對前揭論罪科刑之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而非指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是檢察官就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並無另行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 二、
亦為刑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亦為刑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 且認定不利O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O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O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1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 三、
被告辯稱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OO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胖蜥蜴公司人員趙O揚、陳O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謝O昌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謝O昌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同案被告周O峰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周O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同案被告尤O煌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尤O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同案被告李O群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李O群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同案被告張O瀚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張O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李O賓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李O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王O江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王O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林O珅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林O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甲OO固均大致坦承公訴意旨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甲OO辯稱:凡沒有用偽造電話費帳單的都有預繳7,000元,這個電話費是我出的,以月租費1個月799元計算,等於申O人都O以免費打8個月電話都不用錢,怎麼可能不使用那個門號等語(見原O字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經查:
- ㈠
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 公訴意旨㈠至㈤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為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胖蜥蜴公司人員趙O揚、陳O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O澤、謝O昌、李O群、張O瀚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謝O昌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證人謝O昌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同案被告周O峰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周O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同案被告尤O煌之申O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同案被告尤O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證人李O群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證人李O群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證人張O瀚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轉移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證人張O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李O賓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李O賓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王O江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資費確認表、「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王O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林O珅之申O資料(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4G資費確認表、被告林O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O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惟被告甲OO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 ㈡
而無從認為其等間有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 依證人謝O昌、李O群、張O瀚、同案被告周O峰、尤O煌、自稱李O賓、王O江親屬之甲男、乙男及被告甲OO、證人張O澤受林O珅委託所簽立之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勁速799專案30M專案同意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6003號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第115至116頁、105年度偵字第26003號卷㈡7至9、85至86頁、105年度偵字第26003號卷㈤第1至3、17至20、23至36、29至31頁),其上載有申O人與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合約內容包含專案需預繳之費用,專案生效後之提前終止合約、申請退租、退(預繳)費O有違約情形應繳交之費用以及計算方式,以及贈送相關之行動門號優惠等契約內容,尚無何要求確認申O人不得將搭配購買之行動電話轉售,或確認申O人有使用該門號之真意等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O人出具切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可見僅需申O人本人簽立上開契約,並預繳7,000元之費用即可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至申O人是否將搭配此優惠方O所購得之行動電話轉售他人、是否實際使用該門號或行動電話、繳交電信費資金來源為何O事項,均非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審核通過與否要件,是證人謝O昌、李O群、張O瀚、同案被告周O峰、尤O煌、自稱得到李O賓、王O江委託辦理之其二人親屬之甲男、乙男及受林O珅委託辦理之被告甲OO、證人張O澤,縱然係為其他「動機」辦理上開門號之攜碼移轉,此既然非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審核之重點,無從認定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係因「實際考量申O人使用需求與否時遭詐騙,而因為招攬無實際使用門號之意之人至胖蜥蜴公司辦理門號換取現金,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上給付」,且證人謝O昌、李O群、張O瀚、同案被告周O峰、尤O煌、李O賓、王O江、林O珅等申O名義人,每個門號各預繳7,000元,並支付相當之金錢分別購得上開行動電話,預繳金額乃日後可扣抵月租費之預付費用,無論是否使用該等行動電話或該等行動電話存在與否,均不生影響,其等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後,上開行動電話即屬其等所有之財物,自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其財產,將上開行動電話轉售他人
- 而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OO、證人張O澤確知李O賓、王O江本人並無授權甲男、乙男申O上開門號攜碼移轉
- 亦無證據認定其二人係有意逾越林O珅申O門號之授權範圍,業如前述(見有罪部分壹㈢⒉、壹㈣⒉、⒊),則就被告甲OO之主觀認知,其與甲男、乙男,均係分別得到林O珅、李O賓、王O江之委託,始辦理上開門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則證人謝O昌、李O群、張O瀚、同案被告周O峰、尤O煌既係本人親自,林O珅、李O賓、王O江係委託他人(分別為被告甲OO、證人張O澤、甲男、乙男)辦理上開門號之攜碼移轉,則無論其等是否實際需要或使用該等門號,皆有法律上之義務依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之月租費或者違約金,如無繳納,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依契約仍可向之求償,故無從認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對於申O人如違約或不繼續使用其所申O之門號而受有損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本不應以此為由,將此損害轉嫁至胖蜥蜴公司,而不支付胖蜥蜴公司經銷代理之佣金,然其卻因此不支付胖蜥蜴公司經銷代理之佣金,使胖蜥蜴門市因此無從填補以優惠價格出售行動電話之差額,受有損失,此乃胖蜥蜴公司與台灣之星信公司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糾葛,不能認係因被告甲OO、證人張O澤、謝O昌、李O群、張O瀚、同案被告周O峰、尤O煌、甲男、乙男對胖蜥蜴公司人員施O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 則被告甲OO自認為受林O珅委託,並信任自稱李O賓、王O江親屬之甲男、乙男係受李O賓、王O江委託,而與證人張O澤帶證人謝O昌、李O群、張O瀚、同案被告周O峰、尤O煌、甲男、乙男前往胖蜥蜴公司,協助辦理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購得行動電話之行為,尚不能以詐術論之,而無從認為其等間有何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 四、
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 綜上所述,被告甲OO主觀上認為受林O珅委託,且認為甲男、乙男亦分別受李O賓、王O江之委託,及證人謝O昌、李O群、張O瀚、同案被告周O峰、尤O煌等人,在符合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契約條款下,預繳月租費,以優惠方O購得上開行動電話,而合法取得該等行動電話之所有權,即被告甲OO認為取得林O珅同意,向其收購行動電話,亦認為係向O得李O賓、王O江授權之甲男、乙男收購收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周O峰、尤O煌、證人謝O昌、李O群、張O瀚並將行動電話轉售或交付被告甲OO、證人張O澤,均係購得行動電話者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是被告甲OO、證人張O澤帶證人謝O昌、李O群、張O瀚、同案被告周O峰、尤O煌、甲男、乙男前往胖蜥蜴公司,並協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尚不能以詐術論,更無從認為被告甲OO、證人張O澤、證人謝O昌、李O群、張O瀚、同案被告周O峰、甲男、乙男間有詐欺取財,或被告甲OO、同案被告尤O煌、證人張O瀚、李O群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OO公訴意旨㈠、㈡、㈣、㈤等部分,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 亦不足證明被告甲OO群公訴意旨㈢部分,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檢察官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就此等部分形成被告甲OO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原則,應O有利O被告甲OO之認定,依法均應O無罪之諭知
- 惟其中被告甲OO原應論以無罪部分,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分別如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2、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5、6),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本案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張O澤與「阿漢」,各次分別與同案被告周O峰、尤O煌、余O武、陳O龍、陳O宇、陳O宗、江O輝、劉O凱、謝O臻及其男友「簡O賢」、甲男、乙男共同分工,持偽造中華、亞太等電信公司電話費帳單,申O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4G勁速799專案NP免預繳30M」專案、亞太電信公司「NP免預繳Gt自由選方O30期」專案等方式,使胖蜥蜴公司之店員陳O傑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行動電話,各次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 ㈡罪名⒈核被告甲OO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⒉起訴書認被告甲OO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之詐欺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原O字卷㈡第76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 ⒋被告甲OO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整體過程O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上開行為局部同一,應屬廣義之一行為,則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因認被告甲OO公訴意旨㈠、㈡、㈣、㈤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㈦被告甲OO公訴意旨㈡至㈤等部分,皆明顯均未使用偽造之偽造之電話費帳單(下稱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惟此等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如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三如附表三編號2、事實欄四如附表四編號5、6,下稱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各別係同日至胖蜥蜴公司同時辦理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之門號攜碼移轉方O,故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用語雖分別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應係針對前揭論罪科刑之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而非指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是檢察官就未使用偽造電話費帳單部分,並無另行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 亦不足證明被告甲OO群公訴意旨㈢部分,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檢察官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就此等部分形成被告甲OO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原則,應O有利O被告甲OO之認定,依法均應O無罪之諭知
法條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說明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名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⒋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數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㈤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共犯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9條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
- ㈥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㈦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61第1項
- 刑法第15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1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