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0頁、第54-55頁、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害人梁O巷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二)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遺棄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卷第7-9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1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TQ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由新坡往草漯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新廣路口前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O態,撞及同向前方步行之梁O巷,使其受有左橈尺骨幹粉碎性骨折(過失傷害部份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 詎甲OO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O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
-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梁O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自白
- │被告坦承案發時聽到聲音知││││悉伊撞到人,因太緊張,未││││停車報警並將告訴人梁O巷││││送醫之事實
- 以及案發時開││││車不專心,開到路肩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梁O巷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證
-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 ││││││├──┼───────────┼────────────┤│4│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紙
- │左橈尺骨幹粉碎性骨折之事││││實
- │└──┴───────────┴────────────┘
- 二、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