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姚O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附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 二、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詐欺犯行等情,惟於本院訊間辯稱:我有向O訴人借錢,但沒有騙告訴人說是因為我哥哥車禍,我是說我哥哥騎車跌倒受傷云云
- 惟觀察被告為向O訴人借款,而以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內容,明確載明「阿賓我本來想跟你說可不可以再幫我切兩萬跟上O一樣.最慢10~12電.因為我要寄回去我哥哥車禍腳手斷掉我跟老公講好了要給我20000.可是他沒有領薪水」等詞(見他字卷第32頁),足見被告確以其兄長車禍需錢恐急等詞向O訴人誆騙借款2萬元,洵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爰審酌被告為向O訴人借款,竟利用告訴人同情心向O訴人誆騙其兄長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就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全O款項(含本件詐欺所得)分期償還,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
-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 五、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O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O,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 經查,被告因向O訴人誆稱兄長車禍而取得借款2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被告除本案犯罪所得外尚應返還告訴人其餘借款,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預計將本案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 年度偵字第15163 號聲請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內容
- ㈠
明知自己無資力返還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 甲OO明知自己無資力返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店內,向姚O佯稱其哥哥發生車禍,手腳斷掉需要醫藥費,願支付利息,欲向姚O借款2萬元,致姚O誤信為真,同意並交付如數現金
- ㈡
基於傷害犯意 |
- 後因甲OO僅支付1期利息,姚O於109年11月9日至桃園市○○區○○街XX號甲OO住處追討債務,甲OO因而與姚O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姚O臉部,致姚O受有右側眼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
- 二、
案經姚O告訴偵辦。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O所述相符,並有借條、理帳清單、LINE對話紀錄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 被告所為上開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