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O法律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將「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列為185條之4第1項,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業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O法律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四、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跨越馬路而行使,與被害人因此發生事故,被告卻未待警方O場便逕行駛離,行為自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獲原諒,有偵查筆錄於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到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被告前因故意 |爰不宣告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表示不想追究之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 又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是若再宣告緩刑之負擔,即屬過苛,爰不宣告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肇事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起步,欲至對向慈文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O惠,沿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O惠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詎甲OO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O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O中、呂O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路O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
-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即證人呂O惠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三、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