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緩刑貳年,並應向劉O奕及高O綸支O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叁萬元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4#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XXX臉書(下稱臉書)覓得家庭代工工作,透過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O銘」、「陳O生」(下稱「邱O銘」、「陳O生」)等成年人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或提領現金、或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詎甲OO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是其可預見「邱O銘」、「陳O生」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許起加入「邱O銘」、「陳O生」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OO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做為匯入款項之用,甲OO並依指示或以現金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或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O成員
- 詎甲OO、「陳O生」、「邱O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後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施用詐術,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甲OO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XX號16部分以轉帳方式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
高O綸及王O瑄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謝O華(原名謝O華)、劉O奕、高O綸及王O瑄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
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 被告與「陳O生」、「邱O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OO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營通字第1100002438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儲字第1100023754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儲字第1090918090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月2日營通字第1090034565號函及函附開戶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7173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又查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參與上開「邱O銘」、「陳O生」及向O告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 又查:被告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取款交付或轉帳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邱O銘」、「陳O生」及向O告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
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 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加入「邱O銘」、「陳O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且遍查卷內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被告院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O「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本案之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
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以現金交付或轉帳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O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㈣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9、70、75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 ㈤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 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他人名義、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O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 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邱O銘」、「陳O生」、向O告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上O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
僅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O,亦有單O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 是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告訴人謝O華及告訴人高O綸雖分別有2次、4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前揭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各只成立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O地,多次提領、或以轉帳方式轉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轉交上游,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O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 ㈦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㈧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
刑之減輕事由: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 茲分別說明如下:
- ⒈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
-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O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前揭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O成員,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 ⒉
坦承不諱 |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
- ㈩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劉O奕、高O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劉O奕、高O綸之損失,且得到告訴人劉O奕、高O綸之原O,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謝O華、王O瑄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謝O華、王O瑄之原O,復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劉O奕、高O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查被告與告訴人劉O奕、高O綸已分別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劉O奕、高O綸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劉O奕、高O綸分別支O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O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⒈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
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
- 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O各擁其旨
- 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O,以回應人類理性上對惡業果報之當然期待,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
- 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斷除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
-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 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O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之高O,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
-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 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是本院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
- 經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
- 惟依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擔任「車手」之工作,顯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以被告參與之期間不長,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認依本案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是本院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
- 四、
沒收:
- ㈠
犯罪工具:
- 查被告犯本案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
犯罪所得:
- ⒈
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O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O,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 ⒉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⒊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劉O奕、高O綸均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告訴人劉O奕3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高O綸7萬元,詳如前述調解筆錄所載,倘若被告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劉O奕、高O綸仍可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劉O奕、高O綸成立之調解內容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O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O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O法院」
- 本案由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李O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以現金交付或轉帳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O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 ㈣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
- ㈦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㈨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⒈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⒉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3.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㈩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⒈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新舊法
- A第2條第1項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A第3條第3項
- A第3條第1項
- A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⒉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新舊法
- ⒊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新舊法
- ㈠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工具
- ⒈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⒉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⒊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