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第十二行記載之「下巴撕裂傷」後補充「10公分」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所載「駛至該處,」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閃光黃燈,非但未減速接近,反以甚快之速度進入路O,」
- 第十二行記載之「右側橈尺骨骨折」應更正為「右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
- 第十二行記載之「下巴撕裂傷」後補充「10公分」
- 三、
肇事責任認定
- ㈠
勘驗結果以,「
- 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設在南O街上之台彩投注站所設監視器檔即「行車紀錄器1.avi」、「監視器.mp4」檔,勘驗結果以:「
- ⑴
如勘驗照片E,F
- 行車紀錄器1.avi檔:①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9年8月15日(下同)00時55分38-40秒,被告甲OO所駕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由南O路往南美街56巷直行,車O為時O41-38公里,可見前方南美街與南O路之交岔路O設有閃光紅燈
- 如勘驗照片A、B
- ②於00時55分41秒,被告所駕車輛已跨越停止線,其車O駛抵近端斑馬線,被告雖有降低車O至時O31公里,然其並未於上開路O停等即逕自向前行駛
- 如勘驗照片C、D
- ③於00時55分43秒,被告所駕車輛續向前直行,已完全駛入上開路O,其仍持續以時O31公里之車O行駛,於同秒,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生劇烈晃動,其車O降至時O27公里
- 如勘驗照片E、F
- ⑵
如勘驗照片1-8」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 監視器.mp4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8月15日(下同)0時55分45-47秒,被告所駕車輛自畫面左邊向畫面右邊行駛,即沿南美街由南O路往南美街56巷直行,於0時55分47秒越過停止線進入南美街與南O路之交岔路O,可看出被告進入路O後有放慢車O,此時告訴人郭O昇所駕機車之車O燈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即沿南O路由南O往南O路方向直行,其之車O甚快(然未能遽予判斷超速),告訴人行向在南O路接近上開交岔路O之斑馬線處有一小型車違規停車於路邊,告訴人續以很快之速度駛入路O,並於0時55分49秒告訴人所駕機車猛力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機車零件四處飛散
- 如勘驗照片1-8」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 ㈡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完全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責任,顯有違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 ⑴由上開勘驗,告訴人行向在南O路接近上開交岔路O之斑馬線處雖有一小型車違規停車於路邊,此於被告所駕車輛自南美路駛入上開路O後,自會影響被告往左觀察來車之視線,然被告若有遵守閃光紅燈之誡命,在上開交岔路O暫停,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再續往前行駛,自得避免車禍之發生
-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XX號誌
- 閃光紅燈之誡命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履行該等誡命而肇禍,自應O過失責任,且其侵犯告訴人之幹道路權自應O主要肇事責任
- ⑵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XX號誌
-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進入上開路O前,自應履行該等注意義務,告訴人非但未履行該等誡命,於進入該路O前減速接近,反而以甚快之車O通過該路O,因而在該路O猛力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側,此由卷附告訴人所駕機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O照片、告訴人所駕機車於路O之零件殘骸照片尤可顯示撞擊力道之大,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與有過失明甚,且對比被告雖未在上開路O暫停,然其通過路O時確已放緩車O,是告訴人應O相當之次要肇事責任,本院並具體認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至少在四成至四成五之間
-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完全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責任,顯有違誤
- 四、
是應先依上開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 又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應先依上開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亦大、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須考量於本件判決前,並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和解前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XX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O路往南O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郭O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橈尺骨骨折、頸部脈海綿竇廔管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即向O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郭O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四、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肇事責任認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肇事責任認定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