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戲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豪神娛樂城豪爽富卡包共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一行記載之「35分許」應更正為「34分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記載之「30分許」應更正為「32分許」,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
-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被告於本案前之109年12月15日亦有類似之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二次犯罪所得即遊戲產包1個、豪神娛樂城豪爽富卡包共6片,被告雖均於警詢稱已經變賣得利,然此僅為片面之詞,無其他輔助證據,是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嗣黃O文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XX號由劉O霈管領之OK便利超商武陵店,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63元之遊戲產包,藏放入自己後背包內得手,旋即逃逸
- 嗣劉O霈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XX號由黃O文管領之全O便利超商八德廣豐店,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594元之豪神娛樂城豪爽富卡包共6片,藏放入自己後背包內得手,旋即逃逸
- 嗣黃O文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二、
黃O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劉O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O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