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O台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55元),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OK便利商店徐州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曾O瑄管領之金O台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55元)後,未經結帳即開封飲用
- 二、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惟查,被告在到達櫃台結帳前即將啤酒開封飲用,此際並未對店員施O任何詐術,其後告訴人要求被告結帳時,見被告身上現金不足,先詢問被告是否請家人或友人前來結帳,若不結帳將報警處理,被告則稱將有中壢分局長將前來結帳,即進入店內繼續飲用啤酒,告訴人則隨即報警,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故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曾陷於錯誤,亦無容認被告飲用啤酒之意,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 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O,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對竊盜犯行自白在卷(見偵卷第9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16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88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14日徒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罪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O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O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店內啤飲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
爰依法宣告追徵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言
- 查被告竊得之啤酒業遭其飲用完畢,其犯罪所得應為瓶內啤酒而非空瓶,故所遺空瓶雖經被害人領回,仍難認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又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法宣告追徵之
- 七、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願及資力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曾O瑄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 甲OO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商品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OK便利商店徐州門市,佯裝自己具有支付商品價金之能力,並向對該店內商品具有管領力之店長曾O瑄表示會有中壢分局長到場替其付款等語,致曾O瑄受騙,遂容忍甲OO隨即在上開店內將金O台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55元)開啟飲畢
- 嗣甲OO遲未能付款,曾O瑄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 二、
案經曾O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瑄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紙及刑案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