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予刪除、5至6行補充更正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
-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XX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
- 經查,據卷附道路XX號卷第52頁下方照片)、且告訴人曾O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亦可見被告車輛右前方車輪顯有向右之情況(109偵第28592號卷第49頁下方照片),可知被告確有在上開禁止右轉之匝道口前右轉之舉動,則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致與在被告車後直行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 ㈡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O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XX號卷第3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O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匝道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竟仍貿然右轉,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曾O田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暨本件被告、告訴人雖有調解意願而移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成立之條件未能達成共識,終致無以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此究非可將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完全歸責於被告
- 另衡以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受有左上肢及兩側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22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往新屋方行駛,行經該路段新屋交流道北上匝道口前時,本應注意在該處有設置禁止右轉標誌,不得違規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 適曾O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3段往新屋方向自右後方駛至,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O田人車O地,受有左上肢及兩側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曾O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㈡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