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 (二)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 本院審酌被告前除有上述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外,並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現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本件被告竊得之紅色淑女車1臺,已經警方O還被害人梁O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佐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應O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見梁O彰所有停放該處之紅色淑女車1臺未上鎖,即徒O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O彰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紅色淑女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