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 且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否認主觀犯意,未見悔意
-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O1次竊盜前案之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患有眼疾,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保全工作,扶養1歲幼兒,經濟負擔沉重、所竊之財物價值輕微,且已發還告訴人吳O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把,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XX號之全O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吳O宇放在該處傘架之雨傘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
- 嗣吳O宇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 二、
案經吳O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吳O宇之雨傘,惟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工作太累,去全O買菸的時候拿錯雨傘等語
-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O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抵達上址全O福利中心時,僅攜帶一把雨傘,惟於離去時,除手撐一把自己的雨傘外,另再行拿取告訴人之雨傘並掛在手上後離去,據此,被告所辯其係誤取告訴人之雨傘,實與常O有悖,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