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O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沒有什麼印象,伊只記得向告訴人說過「叭什麼?我們旁邊講」,因為告訴人更早之前在某一條路(伊忘記路名)一直對伊按喇叭,對伊逼車,伊覺得不開心所以伊上前要找他理論,一直按喇叭係希望告訴人停車下來跟伊O好講云云
- 復於檢事官詢問時經勘驗告訴人黃O錡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仍辯稱:伊不是有意的,伊是氣頭上隨口罵的,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 惟查:
- ㈠
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告訴人黃O錡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 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告訴人黃O錡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 ⑴
是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明確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1.MP4」、「2.MP4」、⑵「3.MPA」檔,勘驗結果以「⑴依1.MP4、2.MP4檔案觀之,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9年12月6日(下同)21時43分01秒,被告駕駛機車逆向行駛至告訴人之車O而提前左轉
- 如勘驗畫面列印
- ⑵依3.MP4檔,①於21時44分08秒可聽見被告駕駛之機車向告訴人鳴按喇叭約5秒
- ②於21時44分14秒,可聽見被告駕駛之機車又向告訴人鳴按喇叭約3秒
- ③於21時44分22秒,可聽見被告駕駛之機車又向告訴人鳴按喇叭約2秒
- ④於21時44分45秒,可聽見:被告:不能給人家幹就不要在那邊機掰啦!(台語)被告:聽得懂嗎?被告:幹你娘,你是要吃西瓜刀是不是?(台語)告訴人:你要幹嘛?被告:你閃什麼燈?告訴人:我閃什麼燈?你逆向欸,你要怎樣?被告:你想吃西瓜刀是不是啦?告訴人:欸!我這邊有行車紀錄器餒~被告:我幹你娘啦!告訴人:我這邊有行車紀錄器喔!你要跟我爭是不是啦?⑤由上開勘驗全程,告訴人並無對被告逼車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 是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逼車,其僅上前欲與告訴人理論云云,完全與事實相反,實則,被告逆向提早左轉於先,告訴人並無激越之動作,被告反一路尾隨並按喇叭挑釁,甚於告訴人停車之際至告訴人車O不斷以台語三字經公然侮辱(未據警方O問告訴人是否欲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又以想吃西瓜刀之言詞恐嚇告訴人
-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 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O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O統觀之
-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 被告雖以不是有意的,伊是氣頭上隨口罵為置辯,然由上開勘驗觀之,雙方係因行車糾紛,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追上前欲與告訴人理論,甚至出言恫嚇告訴人是否要吃西瓜刀等語,此等行為及言詞當然足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畏怖之感覺,且被告之言語若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會產生心理畏怖,是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明確
- 三、
然未聲請之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
- ⑴被告前後二次以「你是要吃西瓜刀是不是」、「你想吃西瓜刀是不是」恐嚇告訴人,其時、地緊接,為接續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其中一次為本件聲請,然未聲請之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 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言詞內容、被告行為手段極為囂張、被告犯後非但未感後悔而與告訴人和解,反於觀看行車紀錄器後仍狡飾其詞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晚間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介壽路1段613巷口前,因不滿黃O錡前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靠近黃O錡車輛之駕駛座,向黃O錡恫稱:「幹你娘雞掰,聽得懂嗎,幹你娘,你要吃西瓜刀?」等語,致使黃O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黃O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講這些話,但沒有恐嚇之意圖等語
- 然查,被告前以上開字句恫稱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黃O錡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隨即自後追趕告訴人,並以上開字句恫嚇,本意並非良善,而告訴人於正常行車中,突遇素不相識之被告告以惡害,衡情自是惶恐不安,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法條
- ⑴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