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熊O揚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鍾O宗有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方式以洩憤,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未扣案之工程O1個,雖為被告用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毀損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基於毀損之犯意 |
- 熊O揚及甲OO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鍾O宗發生行車糾紛,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熊O揚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工程O搥打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蓋後,再拉開車門,徒手毆打鍾O宗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眼眶周圍及左O頰挫傷之傷害,且其配戴之眼鏡因而摔落地面,鏡架並斷裂且鏡片磨損,接著再徒手搥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之板金凹陷、車O烤漆剝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O宗
- ㈡甲OO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工程O搥打上開小客車之後視鏡,致該車後視鏡片剝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O宗
- 二、
案經鍾O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熊O揚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熊O揚坦承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鍾O宗││││,並以徒手及持工程O搥打││││上開自用小客車
- │││││││││││││├───┼───────────┼────────────┤│2│被告甲OO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甲OO坦承於上開時、│││述│地,以工程O毀損上開自小││││客車後照鏡之事實
- │├───┼───────────┼────────────┤│3│證人即告訴人鍾O宗於警│證明告訴人鍾O宗於前揭時│││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地遭被告熊O揚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及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遭被告熊O揚││││、甲OO分別以徒手及持工││││程O搥打致毀損之事實
- │││││││││││││├───┼───────────┼────────────┤│4│證人鄢O麗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熊O揚於上開時、│││述│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鍾O宗││││頭部,以及被告熊O揚、鄭O│││宏偉分別以工程O搥打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 │││││││││││││├───┼───────────┼────────────┤│5│證人林O銘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熊O揚於上開時、│││中之證述│地,以工程O搥打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之事實
- │├───┼───────────┼────────────┤│6│(1)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證明被告熊O揚、甲OO於│││1片(3)桃園市政府警│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工│││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程O搥打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實
- │││6張(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7│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鍾O宗受有前揭│││證明書1紙、告訴人鍾O傷害之事實
- │││明宗受傷照片1張││││││├───┼───────────┼────────────┤│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告訴人鍾O宗所有之上O││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揭自小客車及眼鏡受毀損之│││錄表10張│事實
- │││││└───┴───────────┴────────────┘
- 二、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 核被告熊O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另被告熊O揚所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核被告熊O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4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