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坦承不諱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街XX號統一便利超商美利堅門市之貨架上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況被告前即曾O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財物業據統一便利超商美利堅門市之黃O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卷第5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卷第2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請客樓-麻O雞飯糰」1個,於扣案後業已通知統一便利超商美利堅門市之黃O琪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之統一超商美利堅門市,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架上之麻O雞飯糰1個,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之際,為上開超商店長黃O琪發覺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O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