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KERXXX」、「VGOXXX」電子菸霧化液各壹瓶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9年4月27日」與「109年5月18日」順序應予對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概括之犯意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至109年9月5日遭警查獲止,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等產品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疏未查證其向他人購買取得之電子菸油內容物是否含有尼古丁此禁藥成分,即任意於網路上販售該電子菸油,不但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對之社會大眾之健康均有潛在之風險及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販賣之禁藥種類、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扣案含尼古丁之「KERXXX」、「VGOXXX」電子菸霧化液各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過失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又本案被告販賣上開扣案電子菸油之所得價金共新臺幣1,079元,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
- 甲OO原應注意其所持有之電子煙霧及商品,均含有尼古丁(NicXXX)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且係他人未經中央衛O主管機關衛O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應先向衛O部申請核准,始可販賣,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自民國109年2月起,在露天拍賣網站網站上,以帳號「liaw01kimo」,刊登販賣「美國Usus正品KerO爆米花鹽油焦糖海鹽口味50MG甜點小煙編號93】」、「US美國原裝VGOD鹽精油30ML非拖船鯊克鹽博士Halo爆脾氣ZERO」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商品
- 嗣高雄市政府衛O局得知,遂於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599元、480元之金額購買各1盒後送驗,發現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詢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高雄市政府衛O局檢驗科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衛O局109年8月18日高市衛藥字第10938235300號函、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8月5日FAD南字第1092950952號函及扣案之商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可能知道上開商品或有尼古丁之成分,其自當注意所販售之產品是否合乎法律規範、瞭解辨明商品成分之重要性,且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予細核檢驗該等商品之成分或確定來源無虞,即率爾販賣前揭商品,被告有過失洵堪認定,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 又本件扣案之上開貨物2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另被告販售系爭貨物2盒之犯罪所得1,07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
- 藥事法,第83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