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店員鄭O哲領回,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偵查中表示目前中風無法工作、家裡生活靠政府補助、單O及還有一名就讀國中女兒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豬里肌炒肉片3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10 年度偵字第29557 號聲請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XX號之全O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架上之豬里肌炒肉片3盒(總價值新臺幣229元)得逞後離去
- 嗣經該店店員鄭O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鄭O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O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