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賭博罪,免刑
- 乙OO犯賭博罪,免刑
- 丙OO犯賭博罪,免刑
- 丁OO犯賭博罪,免刑
- 戊OO犯賭博罪,免刑
- 己OO犯賭博罪,免刑
- 庚OO犯賭博罪,免刑
- 辛OO犯賭博罪,免刑
- 壬OO犯賭博罪,免刑
- 葵OO犯賭博罪,免刑
- 10OO犯賭博罪,免刑
- 11OO犯賭博罪,免刑
- 扣案之象棋壹副、象棋麻將壹副、骰子壹顆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按法院認為應O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乙OO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9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O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OO、10OO、葵OO、壬OO、辛OO、丙OO、丁OO、戊OO、己OO、11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分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被告乙OO、11OO行為時O滿80歲,有渠等年籍資料可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 (二)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自有義務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
- 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等12人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已如前述,為最重本刑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渠等所犯之罪,依前揭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
- 本院審酌被告等12人皆年事已高,於本案宮廟前以象棋賭博財物,並無營利意圖,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賭博時間短暫,並無巨額資金進出,賭博規模並非龐大,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即使量處最低刑度,尤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自有義務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酌減其刑
- 被告乙OO、11OO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惟在酌減之後仍嫌過重,本院在裁量之後,認就被告等12人均應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 三、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象棋一副、象棋麻將一副、骰子一顆,均係被告等1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 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共新臺幣5萬4,773元,均係自在場之被告等12人身上所查扣,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金錢為被告等之賭資或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象棋麻將1副及骰子1顆及賭資共5萬4,773元,始悉上情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永吉街115巷「永興宮土地公廟」內之公O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詳人所有之象棋1副(共32顆)、象棋麻將1副(共56顆)及骰子1顆為賭具,輪流擲骰子決定優先取牌順序,每人每次可自由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分為兩桌,以俗稱「象棋自摸」玩法,凡先湊足「將、士、象、車O馬O炮」及兩支「兵」者,或兩組刻子、順子和O對眼者,即為自摸胡牌獲勝,自摸者向各家賭客收取10元,輸贏大約10元至100元不等,藉此賭博財物
-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處所查獲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共32顆)、象棋麻將1副(共56顆)及骰子1顆及賭資共5萬4,773元,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乙OO、許O坦承:㈠被告甲OO、曾O│││玉美、丁OO、戊OO、柯O鑫、丙OO、丁OO、戊OO│││俊興、庚OO、辛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壬OO、葵OO、10OO│││、11OO於警詢及偵查中│、11OO等人均坦承為警查O││之供述│獲時在場之事實
- ㈡被告邱││││國文、乙OO、丙OO、簡O│││却、戊OO、己OO、翁O││││連、辛OO、壬OO、郭O││││益、10OO、11OO等人均││││坦承現場有不詳人所有之象││││棋1副(共32顆)、象││││棋麻將1副(共56顆)││││及骰子1顆,並分為兩桌││││,以俗稱「象棋自摸」玩法││││,凡先湊足「將、士、象、││││車O馬O炮」及兩支「兵」││││者,或兩組刻子、順子和O││││對眼者,即為自摸胡牌獲勝││││之事實
- ㈢被告甲OO、曾O│││耀鑫、丙OO、丁OO、黃O││││富O己OO、庚OO、呂O││││琴、壬OO、葵OO、盧O││││鐘、11OO等人均坦承自摸││││者向各家賭客收取10元,││││輸贏大約10元至100元││││不等之事實
- 否認:㈠被告││││乙OO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該處玩││││等語
- ㈡被告丙OO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買完菜路過該處,看到││││有人在玩就坐下來玩等語
- ││││㈢被告丁OO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從市場買完東西並看病回來││││,然後在該處想說消遣一下││││,結果剛坐下來就被警察說││││不要動,被說身上有賭資,││││當時伊確實有在現場,伊只││││是剛學,玩10元的金額,││││伊一個禮拜沒有玩過一次等││││語
- ㈣被告戊OO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身││││上不是賭資是零用錢,伊是││││單純消遣等語
- ㈤被告柯O││││興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贏錢等語
- ㈥││││被告庚OO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也是看人││││在玩伊就下去玩,伊是玩象││││棋,伊O900元不是賭資││││,是賣回收的錢等語
- ㈦被││││告辛OO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也是看人在││││玩伊就下去玩,伊是玩象棋││││,伊O6,130元不是賭資││││,是要拿去幫人家換零錢的││││等語
- ㈧被告壬OO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也是看人在玩伊就下去玩,││││伊是玩象棋,伊O300多││││元不是賭資,這是賣回收的││││錢等語
- ㈨被告葵OO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是附近公園運動,後來看││││到有人在玩伊就下來玩,伊││││是玩象棋,伊O17,500元││││,不是賭資,這是要繳小孩││││學費的錢等語
- ㈩被告盧O││││鐘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該處等人,││││看到有人在玩伊就下去玩,││││伊是玩象棋,伊O590元││││不是賭資,是伊O零用錢等││││語
- 被告11OO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每││││天都會去該處散步,看到有││││人在玩伊就下去玩,伊是玩││││象棋,伊O2萬多元不是││││賭資,這是伊兒子給伊O生││││活費等語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甲OO、乙OO、許O│││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美、丁OO、戊OO、己OO│││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庚OO、辛OO、壬OO│││、現場草圖2份、現場│、葵OO、10OO、11OO│││暨扣案物照片12張、扣│等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O││押物品清單│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共32顆)、象棋麻將1││││副(共56顆)及骰子1││││顆及賭資共5萬4,773元││││之事實
- │└───┴───────────┴────────────┘
- 二、
所犯法條:
- ㈠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O場所賭博財物罪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O場所賭博財物罪
- ㈡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象棋麻將1副(共56顆)及骰子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等人於偵查時供陳在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
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查卷內欠缺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等人於上開時、地之完整的輸贏紀錄且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等人於本案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等人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㈣
量刑之意見:
- 1.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
- 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O,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 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 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O、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者,科刑過程O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
- 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O重要程度
- 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
- 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O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9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行政罰化邁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參照
- 次按「賭博罪之罪章所強調的為社會風氣之維護,避免助長投機心態盛行,但同時間政府自身也是假借「公O」之名,但大肆販賣刮刮樂、大樂透、今彩等高度射倖性博奕活動,向來O得做賊喊抓賊、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譏,是以本院向來O於賭博案件,在刑度上量處非重,也對於檢警體系大量投入偵察資源在此類案件中感到不解,一方面喊著司法過勞,一方面大張旗鼓花費人力在此類案件上著墨,豈非備多力分,或許他日我國立法機關能通盤檢討我國立法趨勢,而適度就賭博罪往除罪化、行政罰化邁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參照
- 3.
希望上開被告等人能不要再因類似案件而進入刑事程序 |11OO均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 考慮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等人係透過賭博手段賺取金錢,渠等難免有投機心態,惟查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等人,幾乎為6、70歲以上O長者(被告乙OO、11OO均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且智識程度不高(除被告戊OO為高職畢業外,其餘被告均為國O或國中畢業,被告11OO甚且為在家自修),是縱使營生手段會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態,不過行為惡性也難認嚴重,且上開被告甲OO等人賭博時間尚短,輸贏金額有限,賭博規模非鉅,本案情節輕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不大,是請參酌上開被告等人之職業、教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1,000元罰金,希望上開被告等人能不要再因類似案件而進入刑事程序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被告乙OO、11OO行為時O滿80歲,有渠等年籍資料可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 本件被告等12人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已如前述,為最重本刑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渠等所犯之罪,依前揭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
-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O場所賭博財物罪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32條第1項
- 刑法第143條
- 刑法第145條
- 刑法第186條
- 刑法第272條第3項
-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1條第1款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61條第1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18條第3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1條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㈠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論罪
-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論罪
- 1.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量刑之意見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9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