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檢,員警先行提供杯水予甲OO漱口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O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O,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XX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295號卷第25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