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二、三「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日。
- 2#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嗣分別以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均屬兇器無疑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 O附表編號二、三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工具」欄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者,依卷附上開物品照片顯示,質地或全部為鐵質、或其中一端為鐵質,可持以揮、刺、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 ㈡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附表編號二中,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㈣
而認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1罪
- 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二、三中,被告係在同一間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而認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1罪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二「竊盜地點」欄所示之竊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XX號選物販賣機店、附表編號三「竊盜地點」欄所示之竊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XX號選物販賣機店,2者顯非同一家選物販賣機店,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分別於附表編二、三「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至附表編號二、三「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行竊,可認係分別起意行竊,自應予分論併罰
- ㈤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主文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㈠
犯罪工具:
-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1545號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
犯罪所得:
- 1.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2.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業經附表編號二、三「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1.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2.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3.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附表編號二中,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二、三中,被告係在同一間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而認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1罪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二「竊盜地點」欄所示之竊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附表編號三「竊盜地點」欄所示之竊盜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2者顯非同一家選物販賣機店,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分別於附表編二、三「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至附表編號二、三「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行竊,可認係分別起意行竊,自應予分論併罰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 1.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 論罪
- 2.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 論罪
- 3.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 論罪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㈣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 ㈠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工具
- 1.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2. 證據名稱 | 沒收 | 犯罪所得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