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騎車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 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騎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乃至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O之罪,更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O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自飲酒完畢後至駕車上路已逾12小時,與飲用酒類後隨即開車上路之惡性終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甲OO自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XX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EYH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於110年9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