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電子菸彈貳盒、思博瑞SPRXXX(蜜桃烏龍PEAO)菸彈壹個,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特價2002新款」,應更正為「特價2020新款」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12月7日」應更正為「12月17日」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及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 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應以藥品列管,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 又被告自109年4月初起至109年9月中旬止,在2個不同拍賣網站先後販賣電子菸油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過失販賣禁藥一罪
- 再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即是為出售牟利,其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疏未查證即擅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而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菸油後,再加以販賣,不但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對之社會大眾之健康均有潛在之風險及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販賣之禁藥種類、數量、時間久暫,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2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之扣案物)、思博瑞SPRXXX(蜜桃烏龍PEAO)菸彈壹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過失販賣禁藥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又本案被告販賣上開扣案電子菸油之所得價金共新臺幣1,100元(見110年偵字第8848號卷第43頁、110年偵字第19809號卷第47頁),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發現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
- 甲OO原應注意電子菸油等產品,若含有尼古丁(NicXXX)成分,即屬藥事法所規範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O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及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及販賣,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衛O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09年4月前某時,自大陸地區進口含有NicXXX成分之電子菸油一批
- 而於109年4月初,在桃園市○○區○○○街XX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XX號「f39205」刊登「☆~CCQXXX皇后家~☆特價2002新款SP2/RELX悅刻通用(台灣現貨)」販賣電子菸油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以每支150元至800元不等價格,陳列販賣含有NicXXX成分之上開電子菸油
- 復於109年9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XX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XX號「f39205」刊登「台灣現貨當天發貨SP2/SP2S馬卡龍36種口味任選(現貨)」販賣電子菸油之文字訊息及照片,以每支270元至300元不等價格,陳列販賣含有NicXXX成分之上開電子菸油
- 嗣經桃園市政府衛O局發現並購買上開電子煙油禁藥供鑑驗,發現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衛O局109年12月7日桃衛藥字第1090146599號函暨結果報告、支O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訂單明細、商品照片、拍賣頁面,及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2月30日FDA研字第10900369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樂O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蝦皮拍賣會員帳號資料、訂單明細、商品照片、拍賣頁面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
被告係故意 |明知 |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 |應論以1個過失販賣禁藥罪 |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等罪 |報告意旨認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等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或明知,報告意旨認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容有誤會)
-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論處
- 又被告自109年4月初起至109年9月中旬在2個不同拍賣網站販賣上開禁藥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販賣未經核准之禁藥,因而侵害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1個過失販賣禁藥罪
- 三、
被告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 |明知之直接故意或可得而知之間接故意 |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藥品眾所周知 |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 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罪嫌,然市售香菸含有尼古丁成分及尼古丁係經政府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藥品眾所周知,但電子煙販售業者以戒煙替代品之口號大肆宣傳該商品,亦為不爭之事實,確實易導致一般消費者不查,而未發現其電子煙亦含有尼古丁成分及電子煙亦屬政府管制之禁藥,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所販售之電子煙含有尼古丁成分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或可得而知之間接故意,尚難遽以故意輸入及販賣禁藥罪相繩,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2條
- 藥事法,第83條
- 藥事法,第82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 再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即是為出售牟利,其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等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或明知,報告意旨認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容有誤會)
-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罪嫌,然市售香菸含有尼古丁成分及尼古丁係經政府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藥品眾所周知,但電子煙販售業者以戒煙替代品之口號大肆宣傳該商品,亦為不爭之事實,確實易導致一般消費者不查,而未發現其電子煙亦含有尼古丁成分及電子煙亦屬政府管制之禁藥,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所販售之電子煙含有尼古丁成分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或可得而知之間接故意,尚難遽以故意輸入及販賣禁藥罪相繩,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22條第2款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