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於108年9月16日下午4時27分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三)於109年12月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2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 二、
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 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亦即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訴追要件,由原O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縮短為「3年內再犯」
- 且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三、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並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 因此,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經查:
- (一)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 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略以:應執行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期間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被告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該院毒品病患之戒癮治療,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並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尿液檢驗,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被告本案雖係於上開緩起訴期滿日之次日(即108年5月8日)起算3年內之108年9月14日、108年9月16日下午4時27分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9年12月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前揭意旨,尚不得認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 (二)
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 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6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準此,被告本案分別於108年9月14日、108年9月16日下午4時27分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9年12月7日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6年6月15日相距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 (三)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10年6月1日、110年6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1日桃檢俊餘110毒偵634字第1109054945號、110年6月7日桃檢俊玄110撤緩毒偵64字第110905621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O110年6月1日、110年6月7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經查
- (三)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