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甲OO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上午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因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OO徒手毆打張O豪、陳O傑,而該不詳男子則持酒瓶毆打張O豪,致張O豪受有頭部損傷、頭皮血腫之傷害,陳O傑則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
- 理 由
- 一、
證據名稱:
- (一)
被告甲OO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二)
證人陳O傑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
- 證人張O豪於警局詢問之指證、證人陳O傑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
- (三)
卷附照片14張
- 卷附照片14張(見偵字第7173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 (四)
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二、
被告攻擊告訴人張O豪、陳O傑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
- 被告雖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本件為互毆等等,但縱使如被告所辯,但被告攻擊告訴人張O豪、陳O傑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排除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減免其刑責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二)
而共同實現上述罪行的構成要件,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與上述不詳男子在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本件傷害行為的一部分,而共同實現上述罪行的構成要件,均為共同正犯
- (三)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被告是在同一地點、時間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四)
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竟僅因細故即動手攻擊告訴人2人成O,侵害告訴人2之身體法益,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並未能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現是否存在亦屬不明,故不宣告沒收
- 上述不詳男子持以攻擊張O豪之酒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又未扣案,現是否存在亦屬不明,故不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應O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論罪科刑:(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三)被告是在同一地點、時間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