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林O南」應更正為「甲OO」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竊得告訴人陳O仁之提款卡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輸入提款密碼,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且係先後起意、手段互異,顯係分別為之,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O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 經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部分:
- 1.
均不予宣告追徵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名下皮包1個、郵局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100元、駕照1張等物品
- 就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因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本次之犯罪所得尚包含皮包1個、郵局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駕照1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此部分既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證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O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 2.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另被告就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共現金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上開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羈押折抵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日上午6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麥當勞餐廳內,見店內員工陳O仁將皮包放置於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郵局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及駕照1張)得手後離去
- 嗣林O南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自110年7月2日上午6時53分許、6時55分及6時56分許,操作桃園市○○區○○路XX號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提款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陳O仁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分別提領1,000元、2,000元及1,000元後而花用一空
- 嗣陳O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憲法第23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
-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