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脞」應更正為「挫」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脞」應更正為「挫」
- 三、
O禍責任認定
- ㈠
如勘驗畫面列印4-5」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7月2日(下同)12時10分0秒,被告甲OO所駕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慈文路往中正五街方向直行,該車位置約在薇緹花園飯店中間處之前方,其車頭在雙黃線開始向左O之起點處,此處之中正路尚無路面邊線(可參卷附GooO實景圖),此時告訴人洪O桃所駕機車在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後方
- 如勘驗畫面列印1
- ②於12時10分3秒,被告所駕小客車已駛至黃網線,此處之中正路已劃有路面邊線,告訴人洪O桃所駕機車仍在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後方,告訴人洪O桃所駕機車之前車輪已駛入路面邊線之外側即路O,此時被告所駕小客車開始打右方向燈
- 如勘驗畫面列印2
- ③於12時10分4秒,告訴人洪O桃所駕機車已駛至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側而與被告所駕小客車併行,告訴人洪O桃所駕機車已明顯違規行駛路O,而被告所駕小客車在閃亮右方向燈之情況下,車頭已明顯往右
- 如勘驗畫面列印3
- ④於12時10分5秒,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前車側撞擊告訴人洪O桃所駕機車之左側
- 如勘驗畫面列印4-5」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 ㈡
聲請人完全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亦有違誤 |並誤引適用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之行車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此固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案發時欲至路O之飲料店買飲料,而將車駛出車道,此固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然其尚須注意邊線外之路O是否有其他人車,此乃依法社會生活共同圈應盡之普通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而依上開勘驗,其甫打右方向燈即右切至路O,而此時有告訴人所駕機車違規行駛路O而在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側併行,因釀車禍,是被告自有過失
-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認被告切出車道至路O之舉乃係變換至機車道云云,並誤引適用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之行車規定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均顯有違誤
- ⑵告訴人洪O桃於案發時行駛路O,而未依序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因之而肇事,顯然與有過失,告訴人陳O強為告訴人洪O桃所附載,亦須承擔告訴人洪O桃之與有過失
- 聲請人完全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亦有違誤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⑴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洪O桃及陳O強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須考量偵查階段並未彰顯告訴人與有過失,無和解前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即向O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XX號前欲往右變換至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O強,沿同路段同向之機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洪O桃受有右大腿脞傷瘀傷、頭部挫傷等傷害、陳O強受有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 甲OO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O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 二、
陳O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洪O桃、陳O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碰撞後才發現對方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O桃、陳O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參
- 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車禍責任認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車禍責任認定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