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之間,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XX號9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XX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傷亡
- 警方O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測得甲OO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37毫克
-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 二、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繫屬於本院後,於110年9月27日死亡一節,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