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汽車O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期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客車O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9月4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同市區)延平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O君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O倫及許O君因此人車O地,致陳O倫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 致許O君受有左前小腿左側、膝蓋左側擦傷之傷害(許O君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詎甲OO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陳O倫、許O君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O倫、許O君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
證人李O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陳O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O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O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
道路監視器光碟
- 被告證號查詢汽車O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聯新國際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O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監視器光碟
- 三、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
-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參諸修正理由,立法者認為修正前之刑度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輕傷、重傷及死亡結果,分別規定其刑度,並增訂第二項規定,行為人犯第一項之罪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對被告論罪科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 按汽(機)車O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小客車O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O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O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O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 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僅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
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
- 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前開駕車行為雖使告訴人2人受傷,因其所侵害者仍僅係單O社會法益,亦僅有1個逃逸行為,自屬單O一罪
- ㈢
應予以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㈣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②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
- ③於105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期間自103年5月26日至106年3月25日)
- 前揭④至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執行期間自106年3月26日至109年11月25日)
- 「應執行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中「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6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商業會計法罪與本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部分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㈤
O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陳O倫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由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0日施行
-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對被告論罪科刑
- 經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小客車O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O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O倫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O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 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僅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僅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4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