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自認告訴人介入家族內財產分配事務,即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行為之惡性非輕,且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
-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陳O均頭部1次等情,復有告訴人陳O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是向其頭部揮打3至4次,為此部分被告僅坦承揮拳打到告訴人頭部1次,而觀諸卷內事證,此部分除告訴人單O指訴外,未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揮打到告訴人頭部3至4次,自難認被告有上開情形
-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