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O自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81至18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甲OO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刑法第21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O
-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O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O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 ㈡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又其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㈢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陳O豪、邱O偉、莊O鋒、林O昇、張O欽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坦承不諱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邱O偉經營之八達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可得知悉陳O豪、邱O偉、莊O鋒、林O昇、張O欽共同以AB貨調包方式,即採虛報航空進口艙單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方式,走私大陸地區乾香菇絲入境我國,竟受邱O偉先指示將陳O豪事先準備交付海關驗貨通關之模具一批(B貨)載至長榮倉儲,交由林O昇以堆高機運至長榮倉儲驗貨區內,再利用八達公司電腦傳輸業務上所應製作且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不實報單資訊至關貿網路XX號碼,駕駛堆高機自拆理區將上開走私大陸香菇絲(A貨)私下運出長榮倉儲一般倉碼頭,放入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內駛離
- 另由於上揭2次申報均被關貿系統自動抽中為C3應審應驗之貨物,於是邱O偉另偽以「富O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進口報單、說明書、提單、發票及個案委任書等報關資料,交由張O欽持往臺北關進口組投單,並以B貨配合關員進行查驗辦理通關,足生損害於「富O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有犯行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工作、家境小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相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O
- 經查:
- ㈠
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不詳手機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而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自承伊載運一次上開走私貨物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頁),依次計算被告載運2次,合計為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足生損害於「富O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 甲OO與陳O豪、邱O偉、莊O鋒、林O昇、張O欽(林O昇、張O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有罪確定
- 餘人上訴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AB貨調包方式,即採虛報航空進口艙單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方式,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6日及8日,利用華航航班CI678及CI602自香港飛往桃園之貨機,以華航AKE航空櫃裝載各私運2棧板40箱(淨重分別係740公斤及750公斤)之大陸地區乾香菇絲入境我國,而在該批大陸香菇絲抵達桃園機場前,邱O偉先指示八達公司司機甲OO將陳O豪事先準備交付海關驗貨通關之模具一批(B貨)載至長榮倉儲,交由林O昇以堆高機運至長榮倉儲驗貨區內,再利用八達公司電腦傳輸業務上所應製作且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不實報單資訊(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至關貿網路XX號碼,駕駛堆高機自拆理區將上開走私大陸香菇絲(A貨)私下運出長榮倉儲一般倉碼頭,放入甲OO所駕駛之貨車內駛離
- 另由於上揭2次申報均被關貿系統自動抽中為C3應審應驗之貨物,於是邱O偉另偽以「富O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進口報單、說明書、提單、發票及個案委任書等報關資料,交由張O欽持往臺北關進口組投單,並以B貨配合關員進行查驗辦理通關,足生損害於「富O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 二、
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供承不諱(參本署102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79頁至第183頁),核與共犯林O昇(參上O卷卷一第144頁至第14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上O卷卷七第123頁至第126頁、上O卷卷八第116頁至第118頁)、莊O鋒(參上O卷卷二第42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71頁、上O卷卷七第42頁至第46頁)、林O昇(參上O卷卷一第144頁至第14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上O卷卷七第123頁至第126頁、上O卷卷八第116頁至第118頁)、張O欽(參本署102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4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0月22日北普業一字第1021026786號函暨進口報單、說明書、個案委任書、INVXXX、PACXXX、提單、報機資料(102年3月6日及3月8日)等在卷可稽(見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2806號卷第7至20頁、102年度偵字第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83頁及反面),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 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㈡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5條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5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