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O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O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應為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 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金O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
- 又查獲被告隨身攜帶手指虎之地點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大門口處,顯為公共場所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
-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公共場所任意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應予以非難
-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 且其攜帶之管制刀械,尚無其他涉及刑事他案而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緩刑:
-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又情節尚非甚鉅,犯後亦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惟其本件犯行輕忽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為加強其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
-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
- 四、 事實及理由 | 緩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