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O壹個、新臺幣陸佰元、iPHO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拾獲鄧O智遺失之錢O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記名式悠遊卡1張、健身房會員卡、iPHO充電線等物品),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皮O侵占入己
- 二、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是該錢O應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
- 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經查,告訴人鄧O智於警詢中能陳述遺失錢O之時間、地點之範圍區間,且其於遺失錢O後,有循原路尋找,並至警局掛失之舉,堪認告訴人並非不知於何時、何O遺失該錢O,是該錢O應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
- ㈡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僅因偶然行走於路上見及,即任意將其拾取後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又因而造成告訴人鄧O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 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 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所侵占之錢O丟棄至桃園市蘆竹區永安路上某處之快車道上,惟此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將之發還予被害人,則該錢O本體、新臺幣600元、iPHO充電線1條,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另被告侵占之記名式悠遊卡1張、健身房會員證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複製,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
就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罪
- 就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部分之論斷:
- ㈠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罪
- 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OO於侵占告訴人鄧O智上開錢O內之記名式悠遊卡1張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使用悠遊卡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XX號統一超商開南門市,以上開悠遊卡消費95元、16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購物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 ㈡
而以吸收關係 |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
- 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 |再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
- 又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 則查,本件告訴人之悠遊卡即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
- 被告後續使用該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 至告訴人嗣後即使得藉由該卡之掛失機制降低其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內容
- 再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 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O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
- 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O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 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可知告訴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
- ㈣
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準此,被告雖非該卡之持卡人本人,然其持該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當初預設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 是以,被告侵占該悠遊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 ㈤
被告此部分犯嫌係與其前開侵占犯行犯意 |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認應屬併罰之關係 |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 |該與罰之後消費儲值金行為應O吸收關係 |
-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係與其前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二行為,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侵占該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已涵蓋在前侵占行為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業如前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與罰之後消費儲值金行為應O吸收關係與前侵占行為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後,復持之至超商進行小額感應購物之行為,屬被告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僅評價被告之侵占犯行即已充分反應被告全部行為之不法內涵,自無庸再於判決理由欄內就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品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拾獲鄧O智遺失之皮O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記名式悠遊卡1張、健身房會員卡、IPHO充電器等物品),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O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XX號統一超商開南門市,以上開悠遊卡消費95元、16元,得手後即將皮O及悠遊卡丟棄
- 嗣經鄧O智發覺皮O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方O閱監視器影像後,因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鄧O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9條之1
- ㈡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五、就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部分之論斷: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OO於侵占告訴人鄧O智上開錢O內之記名式悠遊卡1張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使用悠遊卡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開南門市,以上開悠遊卡消費95元、16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購物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 是以,被告侵占該悠遊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其得利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㈣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㈤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