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記載之「毒品編號對照表」後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
-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五行至第八行記載之警方O獲過程O全數刪除並代以「嗣甲OO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0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因另案遭通緝,遭員警逮捕,甲OO於當下自承尚O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
-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記載之「毒品編號對照表」後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
- 三、
⑷被告犯後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O: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2年間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多罪),於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 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犯之前科之罪名雖與本件有異,然其前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並犯累犯前科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可見其持續與毒品為伍,害人害己,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⑷被告犯後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 ⑸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209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O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O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5樓A室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查獲,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