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許O傑發生口角衝突,並徒O摸許O傑之臉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舉,辯稱:伊係因為講話將口水噴到許O傑之臉部,始用手擦許O傑之臉部,伊並未徒O戳許O傑之耳朵云云
- 經查:
- (一)
其在閃躲過程O受有傷害之證述情節,大體一致
- 證人即告訴人許O傑於警詢時指述:「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一名陌生男子將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我家前,我鳴按喇叭請他離開,這名男子並未駕車離開,而是與我爭論
- 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在大溪區員林O二段與三元一街口時,他下車往我駕駛座旁,對我說『要跟你就慢慢跟』,這名男子並用他手指戳了我耳朵3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我家門前買東西,我回來後就按他喇叭,被告知道自己違停,還知道把後車箱打開,當時我已經要報警,被告離開還拍我的引擎蓋,我跟被告說『我要報警、不要走』,才會開到被告車O前方,擋住被告的車
- 被告在三元一街XX號卷第19頁反面、第65頁),衡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針對被告與其發生口角衝突,並走至其駕駛車O之駕駛座旁,徒O拍打其臉部,其在閃躲過程O受有傷害之證述情節,大體一致
- (二)
因而造成耳朵受傷等情,堪以採信
- 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其確實有徒O摸告訴人之臉部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卷第33頁),並酌諸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當日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光碟,被告確實有向員警稱「我只是輕輕碰你」乙事(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卷第33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80號卷第69頁),又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2月18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外耳廓挫傷及紅腫之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細譯上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伸手拍打告訴人之臉部時,告訴人為了閃躲,可能造成其臉部、耳朵受有傷勢,且告訴人上開之傷勢,又與一般遭他人徒O揮擊可能受有之挫傷傷勢相符,顯見告訴人上開證稱其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伸手拍打其臉部,其閃躲被告之過程,遭被告揮擊至耳朵,因而造成耳朵受傷等情,堪以採信
- (三)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併予敘明 |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 |自仍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後,被告至告訴人駕駛車O之駕駛座旁,甚至伸手拍打告訴人之臉部,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雙方在發生爭執、肢體相互接觸時,互相閃躲,可能因為情緒管控不易,力道拿捏不當,造成告訴人臉部、耳朵受有傷勢,然卻未有任何確信上開結果應不至發生之合理基礎,而猶仍出手拍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閃躲時遭揮擊並受有傷勢,其對於出手碰觸告訴人之過程O致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結果之發生自屬不違背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 且因被告客觀上所為行為確實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所為,自仍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徒O戳告訴人左O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係徒O拍擊其臉部,其為閃躲被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是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傷害手段應係其徒O拍打告訴人臉部之過程,告訴人為閃躲被告,遭被告徒O揮擊因而受傷,聲請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惟此僅係被告徒O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併予敘明
- (四)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1、
且辯詞顯與客觀常情不符,自不可採信
- 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以手擦告訴人之臉部云云,惟本件案發時間係晚間7時5分許、天色已昏暗,案發地點又在車O來往之馬O上,被告、告訴人又素不相識,被告有何必要在停等紅燈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O,因口水噴到告訴人臉部,替告訴人擦拭臉部,況被告與告訴人斯O始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此種行為,豈非造成他人之誤解?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動手、碰觸告訴人之臉部,至本院調查程序又改口稱係替告訴人擦拭口水云云,被告前後翻異其詞,且辯詞顯與客觀常情不符,自不可採信
- 2、
刻意誣陷被告入罪
- 至於被告尚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係其造成云云,然告訴人於本件案後發,即前往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診,且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嫌隙,僅係因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糾紛,其何須以自行或他人造成之傷勢,並甘冒誣告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入罪
- (五)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要無必要
-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之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欲證明告訴人之情緒管理有問題乙事,惟此部分與被告有無徒O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無關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要無必要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O,應本諸理性、和O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因停車糾紛傷害告訴人,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O,行為實不足取,併審酌其迄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條件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禮儀師(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80號卷第11頁)、被告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且因被告客觀上所為行為確實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所為,自仍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三) 理由 | 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