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419元,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 |故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故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詐欺告訴人呂O臻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為其付款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O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至被告雖以網際網路為工具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意思,故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騙被害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際間交友相O之信任,所為實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 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案詐得利為其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7,419元,未據扣案,又該利得無從沒收原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O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O臻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簡O帳單明細及被告身分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至被告雖以網際網路為工具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意思,故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