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 爰審酌被告為智O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滿O一己偷窺慾望,率爾利用行動電話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尊嚴,核其所為不僅心態有所偏差,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被告用以犯本案之手機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亦未據檢察官釋明,衡及所犯之罪責內涵、該等財物之財產上價值及執行沒收所需之成O,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遽令沒收勢必增加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之開南大學校舍廁所,即尾隨前往,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A女褪下衣物後,將隨身攜帶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自門縫下伸出,並透過手機攝錄鏡頭窺視A女非公開之活動,嗣經A女發覺後呼救,甲OO旋逃離現場
- 二、
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辯稱:伊僅有窺視告訴人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但並未竊錄等語
- 經查,被告窺視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
- 雖告訴人同時指訴被告有開啟閃光燈之行為,然無法排除被告調整畫面時誤觸之可能性
- 參以被告經警逮捕時,其手機中並無告訴人如廁或隱私部位之影像、畫面(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竊錄行為,合先敘明
- 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原審查會通過條文內容本為「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條文,然經朝野協商後認「第一項之行為係舉動犯,並無未遂之可能」而刪除原條文內容關於未遂犯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院會紀錄第194頁至第195頁),可知窺視非公開活動罪,依立法原意係舉動犯,行為人著手犯該罪時即已成罪而無未遂可能,是縱本件未能自被告手機中查獲相關畫面或影像,亦無礙被告行為之成O
-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 三、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 |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有窺視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
- 然據告訴人所稱,其於案發時雖已褪去衣褲,但因被告並非自告訴人後邊門縫下伸出手機,是否能窺視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容有疑問
- 然此部分如成O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