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O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 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從伊家空地開車出來,只是開到門口就被警察抓,警察看到伊在移車就回頭過來O單云云
-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開了50公尺要去伊嫂嫂家(即本案犯罪地)等語,被告酒後顯已行駛入內新路181巷道路,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