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悔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蕭O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還我手機座時,我有問被告為何O拿手機座,被告表示他覺得我的手機座蠻好用的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非是
-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將所竊物品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又已如前述業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竊得之手機座1個,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財物業經被告返還與被害人蕭O聖一情,業據證人蕭O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徒手竊取蕭O聖所有、置於該處桌面上之手機座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
- 嗣經蕭O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蕭O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蕭O聖之手機座1個,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對方出餐太慢,心情不好,想拿其手機座丟掉發洩,伊將手機座丟在門口草堆,告訴人蕭O聖報案後,伊有去草堆內撿回還給其等語
-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隨身碟1個、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參,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並未有將手機座丟棄之動作,而係走向其使用之機車,將手伸進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後,隨後再走向店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另被告已將手機座歸還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