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甲OO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 但其卻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早上,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駕車上路之行為,途中與他人所駕汽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其為警所測得之呼O所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29毫克,實屬不該
- 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近來已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XX號市場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不慎與江O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O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 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