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1至53頁
- O上卷二,第23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O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O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因為我本身骨刺需要一筆開刀費用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酒駕,但我是被撞,當下我的車子是停紅綠燈、靜止的狀態,希望能判輕一點,因為我本身骨刺需要一筆開刀費用等語
- 三、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經查
-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 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訴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9至20頁),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審酌被告前雖有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紀錄(如附件,分別經判處罰金4萬8,000元、拘役50日、拘役50日),然被告該等前案(犯罪日期分別為96年5月5日、同年月21日及97年1月6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20日)已相隔逾10年,且本案之酒測濃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明O低於前案之酒測濃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0.99及0.73毫克),信其再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本件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至倘被告嗣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所犯罪名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自首部分
- 1.
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 |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
-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
-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規定
- 經查,被告肇事後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並參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實施測試後,被告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顯見被告因前開情勢所迫而坦承本案犯行,係屬自白,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規定
- (三)
科刑部分
- 爰以被告行為時O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擁擠之尖峰時段,貿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並聯結載有空貨櫃之拖車沿台66線行駛在快速道路連接一般道路之匝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頁46頁),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相當時間(約90分鐘),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且其不慎與他人車O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有本案案發時O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3頁),縱未致其他用路人受傷(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所為仍應予嚴O非難
- 又衡酌被告前曾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紀錄之犯罪情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前已有3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科刑紀錄,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 兼衡其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79至80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自陳職業為司O、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 甲OO自民國109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XX號4樓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離去,嗣於109年7月20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09年7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O明於警詢時O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1至53頁
- 經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 二、論罪科刑(一)所犯罪名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所犯罪名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自首部分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自首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