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罪所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一)
竊取之現金金額應更正為「1,000元」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取之物品應更正為「工具包1個(內含電動起子1把、電表1臺、發票機1臺、行動電源1個、螺絲起子1把、板手2支、頭燈1個、塑膠盒1個)」
- 犯罪事實一、(三)竊取之現金金額應更正為「1,000元」
- (二)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應補充認領保管單、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犯罪事實一、(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該次尚竊得螺絲起子1把、板手2支、頭燈1個、塑膠盒1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工具包及內含物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O事實之單O一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 又被告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共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60日確定
-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⑤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6月(共3罪)、5月(共2罪),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應O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拘役60日確定,另④⑤⑥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應O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2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
沒收:
- (一)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 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用以竊取錢O之起子1支及扁鑽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則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所竊得之工具包1個(內含電動起子1把、電表1臺、發票機1臺、行動電源1個、螺絲起子1把、板手2支、頭燈1個、塑膠盒1個)、現金新臺幣6,500元及1,000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O之下,對之自咸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手提包1個、螺絲起子1把、板手2支、頭燈1個、塑膠盒1個,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徐O鋒,有認領保管單為證,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之其餘各物及現金(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則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竊取錢O內之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旋逃逸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續尚有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於(一)110年3月4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XX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O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包1個(內含電動起子1把、電表1臺、發票機1臺、行動電源1個等物均失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得手後旋逃逸
- (二)110年3月6日凌晨3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XX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許O雄所有之街機遊戲機臺之錢O後,竊取錢O內之現金約6,500元,得手後旋逃逸
- (三)110年3月14日凌晨3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XX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未扣案)撬開許O雄所有之街機遊戲機臺之錢O後,竊取錢O內之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旋逃逸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徐O鋒、許O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固坦承上揭3次竊盜犯行,惟辯稱:伊於犯罪事實一、(一)除了竊取現金以外,沒有偷其他東西,於犯罪事實一、(二)僅竊得現金2,000多元,沒有6,500元這麼多云云
-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O鋒、許O雄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至犯罪所得部分,除犯罪事實一、(一)遭竊之工具包本體已於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O鋒,有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1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